原告:阮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兴启,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欧德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
原告阮某某与被告欧德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06.75元、护理费268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5171.84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上述费用合计12564.3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3日18时至19时,在红安县杏花乡接官厅宏泰路27号原告租住的屋内,原告及其家人都在家,原告原亲家郭受荣因看望欧阳一飞的事与原告发生口角,随后郭受荣之夫欧德厚赶来,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欧德厚用木凳将原告的左手小指砸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数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协商民事赔偿事宜,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阮某某与被告欧德厚原系儿女亲家,后欧德厚之子去世,儿媳阮莉霞带子欧阳一飞住在娘家。2016年6月13日18时至19时,阮某某与欧德厚之妻郭受荣因看望欧阳一飞发生口角。郭受荣便回家告诉了欧德厚,欧德厚与郭受荣等人一起到阮某某家中理论。双方见面后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欧德厚用木凳将阮某某的左手小指砸伤,经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二级。2017年3月30日,本院依法判决欧德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判决生效后,欧德厚自2017年4月11日起执行社区矫正。阮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3006.75元。2017年2月20日,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阮某某自外伤受伤之日起计算,评定其全休时间为60日,护理时间为30日,花费鉴定费1200元。阮某某系湖北省红安县杏花乡汪祥畈村人,属农业户口。上述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原告在此次打斗中是否存有过错以及交通费是否属实有争议。原告认为被告将其打伤是事实,且刑事判决书已判决欧德厚犯故意伤害罪,若被告认为原告有过错应举证证明,交通费由法庭酌情认定。被告认为,其主要是看望孙子,是原告不让其看望还动手打人,原告有过错。原告家距离医院很近,不同意承担交通费。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被侵害人的损失。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本院核定原告阮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3006.75元;2.误工损失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5689.02元(31462元/365天×66天),原告仅起诉5171.84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4.交通费200元;5.护理费3222.94元(32677元/365天×36天),原告仅起诉2685.78元,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1200元,上述费用合计12564.37元。本案中,原被告原系儿女亲家,双方因看望被告之孙欧阳一飞发生争执,双方本应通过正当途径,妥善、冷静处理问题,但被告欧德厚未能控制情绪,将原告阮某某打伤,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祖父母看望孙子女乃人之常情,原告作为被告的原亲家理应理解血脉之情,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解决问题,但原告未能冷静处理,对纠纷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酌情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538.62元(12564.37×60%)。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德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阮某某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7538.62元。
二、驳回原告阮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元,减半收取计57元,由原告负担22.8元,被告负担3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 娇
书记员:吴碧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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