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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真某与李家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阮真某
周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李家国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
王丹

原告:阮真某,男,生于1957年5月20日,汉族,务工,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家国,男,生于1973年2月1日,汉族,司机,住枝江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
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迎宾大道102号。
代码:06068690-5。
代表人:李进山,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公司职员。
原告阮真某与被告李家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阮真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被告李家国、人寿财险枝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9230.3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4日,李家国驾驶鄂E×××××轻型货车在枝江市迎宾大道汽摩城路段与阮真某行驶的摩托车相撞,致阮真某受伤。
经交警大队认定,李家国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阮真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李家国驾驶的鄂E×××××轻型货车在人寿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李家国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争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寿财险枝江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阮真某的伤情鉴定结论有异议,且要求赔偿的数额计算标准过高。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未加盖交警部门的公章,保险公司无法进行理赔。
本院认为,一、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无争议,本院予以采信。
因鄂E×××××轻型货车在人寿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人寿财险枝江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阮真某损失。
人寿财险枝江支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人寿财险对阮真某伤情的认可。
阮真某户籍为非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阮真某主张每年按55404元计算误工费,人寿财险枝江支公司不认可,原告又不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状况,本院可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相近行业上一年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二、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
医疗费13031.24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天×50元/天),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天),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9383元(110天×85.30元/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元,阮真某主张护理费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
阮真某损失为:88016.24元。
在事故中李家国已垫付给阮真某的8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至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阮真某7908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在支付赔偿款时直接支付给原告阮真某77537元,支付给被告李家国1548元(8000元-应赔偿款6252元-应负担受理费200元)。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原告阮真某余下经济损失8931.24元,由被告李家国赔偿原告阮真某6252元(已扣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2元,减半收取计396元,由被告李家国负担200元(已扣减),原告阮真某负担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无争议,本院予以采信。
因鄂E×××××轻型货车在人寿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人寿财险枝江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阮真某损失。
人寿财险枝江支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人寿财险对阮真某伤情的认可。
阮真某户籍为非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阮真某主张每年按55404元计算误工费,人寿财险枝江支公司不认可,原告又不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状况,本院可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相近行业上一年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二、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
医疗费13031.24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天×50元/天),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天),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9383元(110天×85.30元/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元,阮真某主张护理费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
阮真某损失为:88016.24元。
在事故中李家国已垫付给阮真某的8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至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阮真某7908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在支付赔偿款时直接支付给原告阮真某77537元,支付给被告李家国1548元(8000元-应赔偿款6252元-应负担受理费200元)。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原告阮真某余下经济损失8931.24元,由被告李家国赔偿原告阮真某6252元(已扣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2元,减半收取计396元,由被告李家国负担200元(已扣减),原告阮真某负担196元。

审判长:王继东

书记员:黄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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