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阮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红,系湖北郧西直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参加庭审、辩论、调解等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甲军,系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郧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维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俊,系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参加诉讼、答辩、提交证据、代收法律文书等一般授权。
原告阮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郧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郧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红、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谌甲军、被告平安财保郧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24880.6元(医疗费19000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4473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520元、护理费4260元、交通费880元、鉴定费1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17.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7日11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C×××××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由上津集镇方向向上津镇刘家湾村方向行驶,行至郧西县上湖路0.3KM处时,将横穿公路的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双肺创伤性湿肺。原告住院治疗30天后出院,为此花费医疗费51188.2元。此次事故经郧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阮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以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由其住所地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已明确说明原告夫妻承包该村自留山林及耕地,长期从事农林牧业社会事务工作,可以认定原告以农业耕地收入作为主要的生活来源,故原告的相关经济损失应当按照其从事行业的标准及农村居民标准予以核算。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诊断资料中并无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应当按照伤者的实际需要予以确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其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应当需要有人予以护理,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虽向本院提交了其现居住的住所位于上津镇集镇规划区内,但其长期从事农林牧业社会事务工作,故对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予以计算;因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未超出其本院认定的数额,故依照原告诉请的数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向本院未提交能够证明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未说明发票发生的时间,也未说明交通费发生的起点和终点,被告虽已支付原告入院、出院时的交通费,但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本案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伤情为十级伤残,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被告刘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驾驶鄂C×××××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郧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郧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按照事故责任向原告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案情,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的责任比例为20%、80%。按照原告阮某某的诉讼主张,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阮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1188.2元(含被告刘某某支付31961.94元)、误工费8520元、护理费4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天×15元/天)、伤残赔偿金19528.2元(10849元/年×15年×12%)、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本院核定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104046.4元。
综上所述,原告阮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平安财险郧西分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31961.26元,应在向原告赔付的款项中予以扣减。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阮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04046.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郧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45508.2元(医疗费项下赔付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35508.2元)。
二、被告刘某某赔付原告阮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8538.2元的80%,计款46830.5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1961.26元,被告刘某某再行赔付原告14869.3元。
三、驳回原告阮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以上执行事项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1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905元,由原告阮某某负担4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明星 审 判 员 阮荣明 人民陪审员 李国富
书记员:董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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