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阮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谷城县人,自由职业,住湖北省谷城县。
委托代理人易俊,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远安楚某矿业集团马某某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远安县茅坪场镇瓦仓村七组,组织机构代码75702882-2。
法定代表人李爱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峰,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阮某某诉被告远安楚某矿业集团马某某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某某煤炭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佑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俊、被告马某某煤炭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红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阮某某与被告远安楚某矿业集团马某某煤炭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和工伤保险关系;
二、被告远安楚某矿业集团马某某煤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阮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480.4元(11月×3316.4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690元(10月×3169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704元(16月×3169元/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3164元(10月×3316.4元/月)、医疗费241.6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7083元(90天×78.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46天×15元/天)、鉴定费1300元,合计170353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阮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远安楚某矿业集团马某某煤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佑和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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