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某某
吴远本(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黄文魁(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
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阮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远本,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文魁,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通山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通山县通羊镇九宫大道287号。
代表人卢平洋,财保通山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阮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财保通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远本、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魁、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其委托代理人李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五、八、九被告陈某某、财保通山支公司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六虽然二被告无异议,但对于鉴定意见中休息365天,本院认为休息时间太长,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206天。对证据二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前从事建筑行业,证据来源合法,本院核实后予以采信。证据四是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陈某某认为该责任划分有错,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该证据可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结合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元。
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可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4月20日14时30分,原告阮某某驾驶鄂LC2226小型轿车行至湖北省通山县九宫山镇富有村老电站桥路段时占道超速行驶与对向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鄂L32548自卸低速货车相撞后造成原、被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湖北省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阮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48天)、通山县人民医院(住院24天)住院共计72天,支出医疗费198057.21元。2014年11月12日伤情经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两个IX级残疾,两个X级残疾,伤残赔偿指数为27℅;护理120天。后续面神经物理治疗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同时,2014年10月20日原告的鄂LC2226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经通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需修复费用35650元,原告另支付车辆价格认证费1000元。
同时查明:1、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姜元贵护理,姜元贵为无固定职业的城镇居民;2、原告母亲阮绪珍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业户口,生育六个子女;3、原告儿子阮建行xxxx年xx月xx日出生,非农业户口;4、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鄂L32548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
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案件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经审核,原告阮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经核实为198057.21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合计201057.21元;2、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受伤前从事建筑业,误工时间为206天(从事故发生时间2014年4月20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11月11日止),参照2014年湖北建筑业平均工资38766元/年,原告误工损失为38766元÷365×206天=21878.9元;3、护理费,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妻子姜元贵护理,姜元贵为无固定职业的城镇居民,可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按鉴定意见需护理120天计算为26008÷365×120天=8550元;4、伤残赔偿金为22906/年×20年×27℅=123692.4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阮绪珍生活费为6280/年×7年×27℅÷6=1978元,原告儿子阮建行生活费为15750/年×8年×27℅÷2=1701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72天=3600元;7、关于营养费,原告要求1080元,结合病历来看,并没有医嘱证明原告因病需要加强营养,因此本院不予支持;8、车辆损失经通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需修复费用为35650元,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要求2600元,结合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元;10、法医鉴定费费12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000元,合计22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10000元,鉴于原告两个IX级残疾,两个X级残疾,伤残赔偿指数为27℅,在本案中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阮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为420116.51元。
本院认为,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各方在本次事故中责任(原告阮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由原告阮某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陈某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陈某某在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即赔偿原告阮某某1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000元医疗费、2000元财产损失,合计122000元。剩余298116.51元,扣除被告陈某某直接赔付给原告阮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为88534.95元,即被告陈某某需赔偿原告阮某某合计91534.95元。剩余损失由原告阮某某自行承担。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赔偿原告阮某某人民币122000元。
二、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阮某某人民币91534.95元。
三、上述一、二项,限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阮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旅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旅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6元,由原告阮某某负担184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44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五、八、九被告陈某某、财保通山支公司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六虽然二被告无异议,但对于鉴定意见中休息365天,本院认为休息时间太长,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206天。对证据二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前从事建筑行业,证据来源合法,本院核实后予以采信。证据四是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陈某某认为该责任划分有错,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该证据可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结合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元。
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可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4月20日14时30分,原告阮某某驾驶鄂LC2226小型轿车行至湖北省通山县九宫山镇富有村老电站桥路段时占道超速行驶与对向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鄂L32548自卸低速货车相撞后造成原、被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湖北省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阮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48天)、通山县人民医院(住院24天)住院共计72天,支出医疗费198057.21元。2014年11月12日伤情经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两个IX级残疾,两个X级残疾,伤残赔偿指数为27℅;护理120天。后续面神经物理治疗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同时,2014年10月20日原告的鄂LC2226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经通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需修复费用35650元,原告另支付车辆价格认证费1000元。
同时查明:1、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姜元贵护理,姜元贵为无固定职业的城镇居民;2、原告母亲阮绪珍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业户口,生育六个子女;3、原告儿子阮建行xxxx年xx月xx日出生,非农业户口;4、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鄂L32548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
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案件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经审核,原告阮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经核实为198057.21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合计201057.21元;2、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受伤前从事建筑业,误工时间为206天(从事故发生时间2014年4月20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11月11日止),参照2014年湖北建筑业平均工资38766元/年,原告误工损失为38766元÷365×206天=21878.9元;3、护理费,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妻子姜元贵护理,姜元贵为无固定职业的城镇居民,可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按鉴定意见需护理120天计算为26008÷365×120天=8550元;4、伤残赔偿金为22906/年×20年×27℅=123692.4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阮绪珍生活费为6280/年×7年×27℅÷6=1978元,原告儿子阮建行生活费为15750/年×8年×27℅÷2=1701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72天=3600元;7、关于营养费,原告要求1080元,结合病历来看,并没有医嘱证明原告因病需要加强营养,因此本院不予支持;8、车辆损失经通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需修复费用为35650元,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要求2600元,结合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元;10、法医鉴定费费12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000元,合计22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10000元,鉴于原告两个IX级残疾,两个X级残疾,伤残赔偿指数为27℅,在本案中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阮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为420116.51元。
本院认为,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各方在本次事故中责任(原告阮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由原告阮某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陈某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陈某某在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即赔偿原告阮某某1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000元医疗费、2000元财产损失,合计122000元。剩余298116.51元,扣除被告陈某某直接赔付给原告阮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为88534.95元,即被告陈某某需赔偿原告阮某某合计91534.95元。剩余损失由原告阮某某自行承担。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赔偿原告阮某某人民币122000元。
二、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阮某某人民币91534.95元。
三、上述一、二项,限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阮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旅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旅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6元,由原告阮某某负担184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4422元。
审判长:熊刚
审判员:成汉中
审判员:陈菲
书记员:刘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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