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阮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立焱,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唐早,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阮班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向、乐清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通山民一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阮班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乐清颜与徐某向共同偿还上诉人的借款46万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该46万元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该笔借款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2.二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徐某向负担”的离婚协议约定对上诉人无效,因上诉人借款在前,双方离婚约定在后。3.一审法院以“该笔借款发生系大额借款且发生在二被上诉人离婚前一个月内,被上诉人乐清颜亦对该借款的事实表示不知情”为理由,认定该46万元的借款属于被上诉人徐某向个人债务,属无依据的猜测,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乐清颜辩称,1.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徐某向提供的52万元借款真实存在,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乐清颜提供过借款,该笔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被徐某向用于赌博。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不仅符合法律的规定,还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徐某向向上诉人借款时,距离被上诉人乐清颜与徐某向办理离婚手续不足一个月的时间,该笔款项明显不可能用于夫妻生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徐某向未提供答辩意见。
阮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徐某向、乐清颜向其偿还借款5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0日,徐某向因资金周转需要,与阮班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阮班某借款46万元给徐某向,借款期限为30天(从2013年10月20日至2013年11月20日止),逾期还款则每日按借款资金总额的10‰计算违约金支付给阮班某,徐某向将黄沙铺镇土地平整股金、咸宁市温泉开发项目股金和名下所有财产作为抵押给阮班某作为按时足额还款的保障。协议签订后阮班某依约向徐某向支付借款46万元,并由徐某向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借款期限为30天,限2013年11月20日全数还款。2013年11月23日,徐某向又向阮班某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限2013年12月3日前全数还款。借款到期后,阮班某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一审法院。
同时查明:徐某向与乐清颜于2013年11月21日在通山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徐某向于2013年10月20日向阮班某借款的46万元发生在徐某向、乐清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某向于2013年11月23日向阮班某借款的6万元发生在徐某向、乐清颜解除婚姻关系后。
一审法院认定,阮班某与徐某向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徐某向应按合同约定偿还阮班某的借款本金52万元。2013年10月20日阮班某借给徐某向的46万元虽发生在徐某向与乐清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笔借款系大额借款且发生在二被告离婚前一个月内,乐清颜亦对该借款的事实表示不知情,应认定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借款应属徐某向的个人债务,应由徐某向个人负责偿还。徐某向于2013年11月23日向阮班某的借款的6万元发生在徐某向与乐清颜解除婚姻关系后,应认定该笔借款系徐某向的个人债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限徐某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阮班某借款人民币520000元;二、驳回阮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0元,由阮班某负担50元,徐某向负担89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乐清颜提供证人阮某的证言,拟证明徐某向与乐清颜从2013年开始分居生活;徐某向的借款,乐清颜不知情,该笔款项未用于夫妻生活。上诉人阮班某质证认为,证人阮某系乐清颜邻居,其证言内容俱来源于乐清颜本人,证言内容不真实不客观。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人陈述,其了解徐某向与乐清颜的家庭生活状况,来自日常生活与乐清颜的聊天陈述,因乐清颜未提供其他证据对该证言内容予以补充,且该证据不是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一审时,一审法院依职权取得了通山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该信息表载明,徐某向因涉嫌赌博案,于2014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在逃。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徐某向在外开设赌场,与本案无关联。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徐某向的借款用于赌博,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于湖北省通山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内容真实,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综合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8月中旬至2013年9月5日,徐某向在通山县城区周边开设赌场,2014年3月20日,通山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签发拘留证,因徐某向刑拘在逃,通山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予以在逃人员登记。
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本案诉争的46万元债务虽然形成于乐清颜与徐某向婚姻关系存续期内,但综合本案查明的情况来看:首先,阮班某自认徐某向以完成通山县黄沙铺镇土地平整工程为由向其借款,所借款项用于该工程项目,徐某向以该工程项目的股金和其本人所有的财产作为承诺还款的依据;阮班某在出借款项的过程中,自始至终与徐某向进行交付,未与乐清颜产生联系,乐清颜对诉争债务的形成时间、过程均并不知情,乐清颜与徐某向就该笔款项并未形成共同举债的合意。其次,从债务形成的时间、乐清颜与徐某向离婚的时间来判断,阮班某先后两次向徐某向提供借款,一次发生在2013年10月20日,一次发生在2013年11月23日,借款数额分别为46万元、6万元,借款数额较为巨大,超出了一般的日常生活所需。阮班某与乐清颜于2013年11月21日在通山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前,2013年9月5日徐某向因涉嫌开设赌场,被公安机关依法打击,至今仍涉案在逃。由此可以确认,2013年10月20日徐某向借款46万元所带来的利益,难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最后,阮班某作为债权人,对于徐某向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借款的行为应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一审法院在综合认定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判决由徐某向承担还款义务并无不当,阮班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阮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斌 审判员 王凯群 审判员 李 伟
书记员:蒋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