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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与索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阮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成祥(系原告丈夫),男,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八家组团平双公路西水榭花都小区B58-1幢01014。
负责人窦常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员工。

原告阮某与被告索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赤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成祥、被告索某某、被告紫金保险赤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86.22元、误工费24822.6元、陪护费4345.6元、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4000元、鼎力牌电动车4000元、交通费800元,总计50754.42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1日12时许,被告索某某驾驶×××号比亚迪小型轿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旗时,与由北向南上公路后向东左转弯行驶的原告阮某驾驶的鼎力牌正三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阮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索某某所有的×××号比亚迪小型轿车在紫金保险赤峰支公司投保全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阮某前往敖汉旗蒙医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0天,诊断为:左侧耻骨骨折、左外踝骨折、腰4椎体滑落、左前臂软组织损伤、左眼睑软组织损伤、面部多发皮擦伤、颈部皮裂伤,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腰34椎间盘膨出等多处受伤,花费医疗费8786.22元。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6月8日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向二被告追索未果,故提出上述要求。
被告索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都是属实的,我驾驶×××号比亚迪小型轿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旗时,与由北向南上公路后向东左转弯行驶的原告阮某驾驶的鼎力牌正三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我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我为其垫付了两次医疗费用,我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不合理、偏高,只要求按照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紫金保险赤峰支公司辩称,被告索某某驾驶的×××号比亚迪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附加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的且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垫付,同时保留对被告索某某另行起诉追偿的权利,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我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因被告索某某酒后驾驶被保险车辆,该行为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行为,我公司并非侵权主体,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但鉴于本案事故情况属实,我公司可酌情对原告的电动车损失及交通费损失进行适当赔偿,电动车损失应该在1000至1500元,交通费损失可在200元左右酌情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1日12时00分许,被告索某某驾驶×××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旗时,与由北向南上公路后向东左转弯行驶的原告阮某驾驶的鼎力牌正三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阮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阮某与被告索某某过错相当,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索某某驾驶的×××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保险赤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阮某受伤后,在敖汉旗长胜中心卫生院抢救后,被送至敖汉旗蒙医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0天,被诊断为:左侧耻骨骨折,左外踝骨骨折,腰4椎体滑落,左前臂软组织损伤,左眼睑软组织损伤,面部多发皮擦伤,颈部皮裂伤,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腰34椎间盘膨出,两次治疗共支付医疗费用10130.67元。原告阮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索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共5344.45元。原告提交住院收费收据、病情证明书、费用汇总表、住院病历、入院出院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敖汉旗蒙医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情况,被告紫金保险赤峰支公司对此无异议,对证明点有部分异议,认为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产生了营养费,被告索某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交公路客运通用定额发票37枚证明支付交通费800元,被告紫金保险赤峰支公司、索某某均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点有异议,认为发票没有具体乘车信息,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原告补交病情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六个月,二被告均对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先后提交的两份证明书之间存在矛盾,不应支持原告误工期延长六个月的主张。被告索某某提交王志伟轿车修理部销售维修单及发票,证明修理车辆花费情况,原告对被告索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车辆修理费过高,被告紫金保险赤峰支公司认为车辆未投保车辆损失险,相应损失费应由原告和被告索某某承担。被告索某某提交敖汉旗长胜镇中心卫生院收费收据一枚、费用清单一份,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344.45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在原告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被告紫金保险赤峰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补充诊断书、转院通知书及住院病历予以佐证。被告紫金保险赤峰支公司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一份、投保人的投保声明一份,证明对商业险的免责事宜已向投保人做出提示及说明,原告、被告索某某对此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鼎力牌电动车损失400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同意被告紫金保险赤峰支公司在1000至1500元之间对电动车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对误工期进行司法鉴定,但并未提交鉴定申请及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阮某与被告索某某之间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阮某与被告索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提交的证据虽未标明乘车具体信息,但考虑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支付相应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其中的400元。原告主张的鼎力牌电动车损失,虽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同意被告在1000至1500元之间进行赔偿,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000元,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此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依据误工天数220天赔偿误工费24822.6元,二被告虽不同意,但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10.2.17条规定,踝部骨折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以120日为准,本案中,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左外踝骨折,综合原告受伤的情况,其误工损失日以120日为宜。故依据法律规定及现行的《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共10130.67元、误工费13539.24元112.827元天×120天、护理费4345.64元108.641元天×40天、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40天、交通费400元、电动车损失1500元,合计33915.55元,上述损失依法由被告紫金保险赤峰支公司在未超出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因被告金保险赤峰支公司已向投保人提示及说明商业险的免责事由,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索某某按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经本院释明,并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及鉴定费用,视为原告放弃误工期司法鉴定申请权利。故对原告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阮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539.24元、护理费4345.64元、交通费400元、电动车损失1500元,合计29784.88元;
二、伙食补助费4000元、剩余医疗费130.67元,合计4130.67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索某某负担50%即2065.34元,在其为原告垫付的5344.45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原告阮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被告索某某3279.11元;
三、驳回原告阮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6元,减半收取1093元,由原告阮某负担493元,被告索某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文占

书记员: 李敏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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