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某某
赵勇(北京天坛律师事务所)
邓方彬
王燕清(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
原告阮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赵勇,北京市天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邓方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燕清,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阮某某与被告邓方彬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海波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勇、被告邓方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燕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辩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1年4月11日,因京山河流域工程改造,原告通过拆迁补偿,获得位于京山县新市镇文峰公园拆迁安置小区的建设用地一块,用于建设房屋。经原告申报,京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原告在规划用地范围内建造为三层、建房面积390平方米、建筑控制高度为10.5米的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表》载明建设人为阮某某。2011年12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建房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提供文峰公园拆迁安置小区地基一块130平方米,由乙方出资负责建房,房屋建成后甲方得第3层三室二厅房屋一套,面积130平方米,另加第一层朝南边面积约22平方米车库一间,其余房屋归乙方所有,房子如能加层,带顶隔热层乙方拆除盖顶,乙方盖顶后甲方可任意加层,费用及手续由甲方自理,甲、乙双方如有一方违约应付另一方违约金5万元。双方还就合同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建造房屋,在做第三层的隔热层时,将隔热层建成了第四层。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拆除擅自在原告的第三层楼顶上建的第四层房屋,恢复原状。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和第一百四十二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作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办理建房手续后与被告协商,将房屋交由被告建造,并与被告约定了房屋建成后的分配,被告基于该协议约定享有获得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交付房屋的合同权利,但在原告履行协议义务前,并不能改变原告对本案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所有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原告享有所有权的房屋上添加建造房屋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财产权益的侵犯,属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第四层房屋的诉讼请求,实为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邓方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在原告阮某某位于京山县新市镇文峰公园拆迁安置小区房屋第三层楼顶上所建的房屋,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邓方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和第一百四十二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作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办理建房手续后与被告协商,将房屋交由被告建造,并与被告约定了房屋建成后的分配,被告基于该协议约定享有获得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交付房屋的合同权利,但在原告履行协议义务前,并不能改变原告对本案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所有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原告享有所有权的房屋上添加建造房屋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财产权益的侵犯,属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第四层房屋的诉讼请求,实为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邓方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在原告阮某某位于京山县新市镇文峰公园拆迁安置小区房屋第三层楼顶上所建的房屋,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邓方彬负担。
审判长:范海波
书记员:刘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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