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某某
王新(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
吴某
郭某某
李果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陈雄
原告:阮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新,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系鄂L09549号小轿车驾驶人。
被告:郭某某,系鄂L09549号小轿车登记车主。
以上两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系鄂L09549号小轿车投保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059502-8。
住所地:咸宁市淦河大道1号。
代表人:戢运忠。
委托代理人:陈雄。
原告阮某某诉被告吴某、郭某某、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阮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新,被告吴某和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果,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某某诉称:2015年6月2日1时50分许,被告吴某驾驶鄂L×××××号小轿车由大商城往茶花路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因采取措施不当将由左至右横过公路的行人即原告阮某某撞到,造成原告阮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吴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阮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阮某某在咸宁市中心医院(同济咸宁医院)住院治疗了45天,经司法鉴定:原告阮某某所受伤评定为伤残八级一处,伤残十级一处;综合赔偿指数32%;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后期治疗费需35000元或以医院实际发生费用为准。
现查明鄂L×××××号小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郭某某,在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3094.50元(不包括被告已经赔偿部分及后期治疗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阮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适格。
证据2,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以证明被告吴某、郭某某作为被告的身份适格。
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及责任划分。
证据4,保险单,以证明事故车辆鄂L×××××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情况。
证据5,住院病历材料,以证明原告阮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
证据6,司法鉴定书二份,以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已经构成伤残的事实及应当赔偿损失的相关依据。
证据7,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了鉴定费用5175元的事实。
被告吴某、郭某某共同辩称: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吴某、郭某某对其辩称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核实相关证据后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已经赔偿了医疗费1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其辩称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某、郭某某、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阮某某提交的证据1、3、4、5无异议;被告吴某、郭某某对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提出已经赔偿了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
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该证据能够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和认定。
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阮某某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事故车辆鄂L×××××号小轿车是否按期年检;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吴某、郭某某对原告阮某某提交的证据6法医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阮某某提交的证据7鉴定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由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承担。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阮某某提交的证据2事故车辆鄂L×××××号小轿车行驶证,经本院核实原件,已经按期年检,故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阮某某提交的证据6法医鉴定意见书,虽然为原告阮某某单方委托,但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是原告主张其事故损失的必要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吴某、郭某某在庭审中提出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庭审结束后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应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阮某某提交的证据7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结论是确定原告相关损害事实和相应赔偿数额的依据,鉴定费是原告用于证明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支出的鉴定费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
本院通过对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对本案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6月2日1时50分许,被告吴某驾驶鄂L×××××号小轿车由大商城往茶花路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因采取措施不当将由左至右横过公路的行人即原告阮某某撞到,造成原告阮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的咸公交字(2015)第1-3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 第二款 :“机动车行使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原告阮某某无交通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被告吴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阮某某应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阮某某在咸宁市中心医院(同济咸宁医院)住院治疗了45天。
2016年5月6日原告阮某某经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武精司鉴字(2016)第03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阮某某所受脑外伤致精神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
2016年5月18日原告阮某某经咸宁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咸中心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65号法医学意见书鉴定:原告阮某某所受伤评定为重伤二级;一处评定为八级伤残;一处评定为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32%;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天止;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限60天;后期治疗费需35000元或以医院实际发生费用为准。
原告阮某某为二次鉴定支出了鉴定费5175元。
同时查明:事故车辆鄂L×××××号小轿车系被告郭某某所有,在借给被告吴某使用中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鄂L×××××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2月18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17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阮某某住院期间治疗费用系被告吴某、郭某某垫付(因被告吴某、郭某某至今未在咸宁市中心医院为原告阮某某办理出院手续以及结清住院期间治疗费,因此在本案诉讼中没有提交原告阮某某住院期间治疗费票据)。
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赔偿了医疗费10000元(该费用系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在咸宁市中心医院,被告吴某、郭某某对此事实无异议,在本案诉讼中不予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可在被告吴某、郭某某主张医疗费损失时予以扣减)。
还查明:原告阮某某户籍资料中载明为农业户口性质,原告在本案中也是以农村居民标准主张相关损失。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咸公交字(2015)第1-3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实清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被告吴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过错及造成事故原因力的大小,并结合庭审中依法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被告吴某应承担此次事故100%的责任;原告阮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被告郭某某将事故车辆鄂L×××××号小轿车借给被告吴某使用,被告吴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鄂L×××××号小轿车也购买了交强险且在期限内检验合格,因此被告郭某某在本案中对原告阮某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阮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根据原告阮某某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行政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50元/天×45天=2250元。
2、营养费675元,根据原告阮某某提交的住院病历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结合其住院天数按每天15元计算即:15元/天×45天=675元。
原告阮某某提交的证据法医学鉴定书虽然有对营养时限作出的鉴定结论,但该鉴定机构无权对被鉴定人的营养时限作出评定,原告是否需要加强营养,在住院治疗期间应由诊断医生结合病情作出结论,因此对原告证据中关于营养时限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营养费主张只能按照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认定。
3、护理费5118.58元,根据原告阮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护理时间,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31138元/年÷365天×60天=5118.58元。
4、误工费26211.21元,根据原告阮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至通过法医鉴定致残的前一天确定误工时间为338天,结合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确定即:28305元/年÷365天×338天=26211.21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阮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时间是2015年6月2日,法医鉴定致残的时间是2016年5月6日,其误工时间应为338天)。
5、残疾赔偿金75801.60元,根据原告阮某某的年龄、伤残等级结合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11844元/年×20年×32%=75801.6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标准和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当事人的过错责任予以确定。
7、交通费900元,根据原告阮某某住院治疗天数本院酌情确定。
8、鉴定费5175元,根据原告阮某某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定。
原告阮某某的后期治疗费在本次诉讼中没有主张,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原告阮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25731.39元。
分项损失如下:其中在医疗费用损失范围内有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675元=2925元;在死亡伤残损失范围内有误工费26211.21元+护理费5118.58元+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7580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117631.39元;其他损失有鉴定费5175元。
由于被告郭某某就事故车辆鄂L×××××号小轿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阮某某予以赔偿。
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阮某某292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阮某某110000元。
对原告阮某某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12806.39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分担,因此被告吴某应承担100%为12806.39元。
因被告郭某某还就事故车辆鄂L×××××号小轿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因此被告吴某在超出交强险赔偿外还应承担赔偿原告阮某某损失的12806.3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阮某某赔偿12806.39元。
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阮某某11292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阮某某12806.39元;合计赔偿原告阮某某125731.39元。
被告吴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完毕,故被告吴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及参照《湖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阮某某的事故损失125731.3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
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阮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7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咸公交字(2015)第1-3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实清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被告吴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过错及造成事故原因力的大小,并结合庭审中依法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被告吴某应承担此次事故100%的责任;原告阮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被告郭某某将事故车辆鄂L×××××号小轿车借给被告吴某使用,被告吴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鄂L×××××号小轿车也购买了交强险且在期限内检验合格,因此被告郭某某在本案中对原告阮某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阮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根据原告阮某某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行政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50元/天×45天=2250元。
2、营养费675元,根据原告阮某某提交的住院病历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结合其住院天数按每天15元计算即:15元/天×45天=675元。
原告阮某某提交的证据法医学鉴定书虽然有对营养时限作出的鉴定结论,但该鉴定机构无权对被鉴定人的营养时限作出评定,原告是否需要加强营养,在住院治疗期间应由诊断医生结合病情作出结论,因此对原告证据中关于营养时限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营养费主张只能按照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认定。
3、护理费5118.58元,根据原告阮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护理时间,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31138元/年÷365天×60天=5118.58元。
4、误工费26211.21元,根据原告阮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至通过法医鉴定致残的前一天确定误工时间为338天,结合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确定即:28305元/年÷365天×338天=26211.21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阮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时间是2015年6月2日,法医鉴定致残的时间是2016年5月6日,其误工时间应为338天)。
5、残疾赔偿金75801.60元,根据原告阮某某的年龄、伤残等级结合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11844元/年×20年×32%=75801.6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标准和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当事人的过错责任予以确定。
7、交通费900元,根据原告阮某某住院治疗天数本院酌情确定。
8、鉴定费5175元,根据原告阮某某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定。
原告阮某某的后期治疗费在本次诉讼中没有主张,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原告阮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25731.39元。
分项损失如下:其中在医疗费用损失范围内有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675元=2925元;在死亡伤残损失范围内有误工费26211.21元+护理费5118.58元+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7580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117631.39元;其他损失有鉴定费5175元。
由于被告郭某某就事故车辆鄂L×××××号小轿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阮某某予以赔偿。
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阮某某292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阮某某110000元。
对原告阮某某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12806.39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分担,因此被告吴某应承担100%为12806.39元。
因被告郭某某还就事故车辆鄂L×××××号小轿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因此被告吴某在超出交强险赔偿外还应承担赔偿原告阮某某损失的12806.3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阮某某赔偿12806.39元。
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阮某某11292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阮某某12806.39元;合计赔偿原告阮某某125731.39元。
被告吴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完毕,故被告吴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及参照《湖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阮某某的事故损失125731.3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
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阮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7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审判长:陈斌
书记员:赵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