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清新县人,住广东省清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程,湖北省通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琴,湖北扬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田贝四路2号化工大厦。法定代表人:陈阳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波,广东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山景元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通山县通羊镇九宫大道景元路特1号。法定代表人:孙珍仙,该公司执行董事。
阮某某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通山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并据实作出判决。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依据与南海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交付工程质量保证金20万元,该工程已验收并交付使用,且不存在质量问题,南海工程公司应当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2.上诉人实际对景元燃气公司发包给南海工程公司承包的燃气管网工程进行施工的客观事实存在,并与南海工程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上诉人有权提起诉讼,要求给付工程款;2.王知平涉嫌诈骗与上诉人要求南海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且没有证据证明王知平涉嫌诈骗,一审以公安机关立案侦察,王知平涉嫌诈骗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南海工程公司辩称: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对景元燃气公司发包给南海工程公司的管网工程进行施工,通山县公安局已对王知平涉嫌诈骗立案侦察,其中涉及与上诉人的合同有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景元燃气公司未作答辩。一审经审查认为,阮某某起诉南海工程公司、景元燃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据湖北省通山县公安局通公(经)受案字(2016)10008号《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通分(经)刑立字(2016)53号《立案决定书》,可知南海工程公司已就本案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决定对王知平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本案涉嫌刑事经济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阮某某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景元燃气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南海工程公司签订了一份《通山县天然气利用——城区管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南海工程公司承包通山县天然气管网工程施工工程。合同签订后,南海工程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即成立了南海工程公司通山县天然气利用城区管网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并以中南人发(2013)53号文件,下发了《关于成立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通山县天然气利用城区管网工程项目部的通知》。该通知明确任命项目经理为杨运启,施工经理为王知平以及项目工程技术、质检等其他人员。2014年11月11日,项目部施工经理王知平(甲方,以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阮某某(乙方,以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处名义)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协议》,合同约定,由甲方安排乙方到指定的地点进行燃气管道安装工程施工。乙方在合同签订后向甲方交付保证金20万元,工程款按进度支付,以小区为结算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款等条款。该协议王知平在甲方代表栏签名,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阮某某在乙方代表栏签名。合同签订当日,乙方委托阮文明向王知平汇款20万元保证金,王知平并出具了收条,亦加盖了项目部印章。上诉人为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向法院提交了相关工程施工入户安装费汇总表、入户安装工作量确认表、工程费用汇总表、工程交工证书、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工程量确认单及实际施工期间房屋租赁合同等。同时查明,郑志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移民大道398号)于2016年1月6日向湖北省通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称:2013年10月22日王知平以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将咸宁天然气利用城市管网工程项目发包给他,骗取合同保证金及前期启动资金共计90万元。通山县公安局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通公(经)刑立字[2016]53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王知平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侦查。
上诉人阮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工程公司)、通山景元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元燃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通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鄂1224民初12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阮某某的起诉,阮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7)鄂12民终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通山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通山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7﹞鄂12**民初10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阮某某的起诉。阮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南海工程公司承包通山县天然气管网工程施工工程,并成立了“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通山县天然气城区管网工程项目部”,王知平以项目部的名义与阮某某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阮某某依合同约定进行了实际施工,且已交付景元燃气公司使用,阮某某与南海工程公司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郑志中虽控告王知平涉嫌合同诈骗,但并无证据证明与本案相关联,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一审以本案涉嫌刑事经济犯罪驳回阮某某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通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12**民初101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云泽
审判员 胡应文
审判员 陈继高
书记员:肖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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