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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某与周军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阮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中昌,湖北先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军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熊国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科,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阮某某与被告周军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组成依法合议庭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某、被告周军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某某诉称,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50955.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军民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由于我已经购买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已经给付原告73000元,该款保险公司应予以返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各一份;2、按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3、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4、原告已满60周岁,故不应计算误工费,同时伤残赔偿金应按19年计算;5、被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6、原告的损失依法核算。
原告阮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阮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被告周军民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被告周军民驾驶的鄂J9B538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3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周军民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阮某某的户口性质应为农业户籍。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被告周军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阮某某无责任。
被告周军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3、武汉同济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一组,拟证实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过程,共住院26天,用去医疗费146434.03元。
被告周军民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中的146434.03元医疗费无异议,其中五张小票为原告购买生活用品283.9元,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支持;其中同济医院的检查费600元,应是鉴定费。
本院认为,医疗费146434.03元及其他相关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4、湖北中真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2张)一组,拟证实原告阮某某所受损伤伤残程度属VIII级,后期治疗费用预计人民币叁万元,误工时间180-365日,护理时间60-150日,营养时间60-90日,综合赔偿系数是33%;原告用去鉴定费13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在7日内提出。
被告周军民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且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5、车损维修费500元的发票一张,拟证实原告驾驶的鄂GPM04两轮摩托车的车损为5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我公司对原告的摩托车定损为300元,故该摩托车的损失应是300元。
被告周军民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核定的维修费不一致,本院结合双方的费用,认定400元维修费。
证据6、交通费发票22张,误餐费4张,拟证实原告共用去交通费1838元,误餐费22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交通费过高,应由法院酌情认定;误餐费与本案无关联性,我公司不予赔付。
被告周军民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误餐费220元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7、原告之子的房产证、杏花乡培城社区的证明、红安县觅儿寺镇张柏树岗村证明、湖北立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拟证实原告自2009年在红安县胡家湾居住,在湖北立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钢筋工,日工资为220元。
被告周军民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由于原告的居住情况无法确定,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同时原告未提交相应的工资表、纳税证明,不能证明其日工资为220元。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阮某某在红安县城区居住,但不能够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为反驳原告的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阮某某摩托车的定损单一份,拟证实原告的摩托车损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已定损为300元。
原告阮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应以实际修理的500元计算。
被告周军民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实际花费与被告保险公司定损的维修费不一致,本院结合双方的费用,给予400元维修费。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归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下午6点许,被告周军民驾驶车牌号为鄂J9B538小轿车,行驶至红安县城关镇似马山加油站路段时,与原告阮某某驾驶的鄂JPN047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阮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军民负全部责任,原告阮某某无责任。原告阮某某受伤后在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用去医疗费146434.03元;原告伤情经湖北中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属VIII级,后期治疗费用预计人民币叁万元,误工时间180-365日,护理时间60-150日,营养时间60-90日,综合赔偿系数是33%;原告用去鉴定费1900元。被告周军民驾驶的鄂J9B538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的商业险(不计免赔)各一份,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军民已给付原告阮某某7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周军民驾驶车牌号鄂J9B538小轿车将原告阮某某撞伤,由于被告周军民驾驶的车牌号鄂J9B538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作为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限额内的赔偿款是其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现原告阮某某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原告阮某某自2009年起在在红安县城区居住,其收入地及消费地均在城区,故原告阮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阮某某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考虑为6000元;原告阮某某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1000元。本院核定原告阮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6434.03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143620.62元(22906元/年×19年×33%),误工费14167.73元(28729元/年÷365×180天),护理费4722.58元(28729元/年÷365×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400元,鉴定费1300,上述各项共计349844.9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赔偿12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赔偿228544.96元(349844.96-120000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周军民赔偿原告阮某某法医鉴定费1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阮某某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阮某某228544.96元。
以上一、二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348544.96元,
三、被告周军民赔偿原告阮某某鉴定费1300元;
四、原告阮某某返还被告周军民73000元。
以上三、四项相抵,原告阮某某返还被告周军民71700元。
上述各项履行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6300元,由被告周军民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63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吴晟
审判员 王爱霞
人民陪审员 秦小平

书记员: 李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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