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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某与华中师范大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阮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现无职业,住湖南省临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照、徐从政,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华中师范大学,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喻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杨宗凯,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萍萍、王向阳,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阮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华中师范大学(下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照、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1、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6350元(1550元/月×17个月)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7200元;2、2008年至2016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1402元(1550÷21.75天×10天×200%×8年);3、2008年1月至2016年3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09462元(1550÷21.75天×6天/月×200%×12个月×8年)、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8814元(1550÷21.75天×11天/年×300%×8年);4、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工资1550元;5、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差额18445元(1085元×17个月);6、2008年2月至2016年3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050元(1550×11个月);7、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申报手续。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9年5月入职被告处后勤集团从事华师东区保洁工作,月工资为1550元左右,每周工作7天,法定节假日也不休息,但从未支付加班费用,于2010年5月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也未补缴2010年4月以前的社会保险,2016年4月被通知强制性解除劳动关系。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原告已经从被告处领取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不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原告为学校职工,每年享受寒暑假待遇,故不再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退一步讲,即便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其计算方式存在错误,原告在被告工作时间为2010年5月至2016年4月,工作年限不满6年,每年的年休假天数应为5天,也只应计算1年仲裁时效以内部分为142.53元(1550÷21.75天×200%×1天)。3、原告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便被告安排原告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也已向原告支付了加班工资。原告应就其休息日及法定休假日加班进行举证,应对被告未支付其加班工资的加班事实进行举证。4、原告与被告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已经提前三个月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无须另行支付待通知金。5、被告在原告任职期间已依法为其办理缴纳了社会保险,并在原告离职时为其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现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差额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6、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需支付原告双倍工资,且原告主张2011年12月26日之前的双倍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4月,原告进入被告后勤集团从事保洁工作。2011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及环卫工岗位职责书,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原告所在岗位根据本单位的工作性质和实际情况,执行综合工时制;原告加班须征得被告确认同意,否则不视为加班等。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及环卫工岗位职责书,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原告同意本岗位上班时间的安排且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原告加班须征得被告确认同意,否则不视为加班等。2016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下发告知函,告知原告因学校后勤管理体制与机制变化,需要与原告终止或者不再续签劳动合同。2016年4月,原告离职。原告在经济补偿金领取单上签名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17280元。2016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上注明“本单位工作年限为16年”,原告在该证明书上签名。2016年12月30日,原告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如下:驳回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另,被告经相关部门审批在2009年6月17日至2010年6月17日及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对清洁工等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及综合计算工时制。被告自2010年5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为原告办理了失业保险待遇手续,原告可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为13个月。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550元。原告未休年休假,被告发放原告寒暑假全勤工资。
上述事实有银行记录、社保查询单、告知函、仲裁裁决书、经济补偿领取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劳动合同书、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特殊工时工作制审批表、企业参保人员减员表、领取失业金通知、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自2010年5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被告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注明本单位工作年限为16年,而原告离职的时间为2016年4月,往前推算16年应为2000年4月,故可认定原告入职被告的时间应为2000年4月。原告提出其入职时间为1999年5月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实,故不能成立,不予以采信。被告提出原告入职时间为2010年5月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被告因学校后勤管理体制与机制变化,于2016年1月20日书面通知原告,需要与其终止或者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至原告2016年4月离职,已提前三十日,且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名予以确认,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故原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7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离职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签字予以领取,应视为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达成一致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3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在寒暑假期间支付了原告工资,又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享受了寒暑假,应视为原告未享受寒暑假,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但原告主张2015年之前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至2016年4月期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900.38元(1550元/月÷21.75天/月×10天×200%+1550元/月÷21.75天/月×10天×4/12×200%),原告要求支付其余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加班事实,且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同意本岗位上班时间的安排且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故原告要求支付2008年1月至2016年3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09462元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881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工资1550元的诉讼请求,因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是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程序,故不予支持。
被告虽自2010年5月起为原告缴纳了失业保险,但未为原告缴纳2000年4月至2010年4月失业保险,导致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而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期限最长是24个月,原告现可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为13个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1935元(1085元×11个月)。原告要求支付其余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与原告签订了2011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期间的劳动合同。虽然被告在2008年至2011年12月25日期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在2011年12月26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就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至2016年12月30日申请仲裁主张权利,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期间和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要求支付2008年2月至2016年3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0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办理失业保险领取手续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为原告申报失业保险待遇领取手续,原告已开始享受了失业保险待遇,故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中师范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阮某某年休假工资差额1900.38元;
二、被告华中师范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阮某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1935元;
三、驳回原告阮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余芳

书记员: 孙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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