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阮永兴,男,194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枫,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福兴,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峰,上海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阮永兴与被告王福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永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某某、潘晓枫,被告王福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永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配合原告办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航中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过户手续。
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8日,原、被告就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航华总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签订《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买卖合同》(编号为321675号),并于当日办理网签。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50万元房款。2017年8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180万元房款。同日,双方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交接手续。然被告收取原告230万元购房款后不再继续办理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原告多次联系被告,然被告关机拒绝与原告联系,致使房屋过户手续无法继续正常进行。原告为保护原告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福兴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被告要求撤销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买卖合同》(编号为321675号)。该合同是在被告危难之际违背真实意愿签下的,是由案外人阮瑛和阮某某一手炮制的。当时被告欠阮瑛的钱,故阮瑛和阮某某强迫被告以280万的价格出卖涉案房屋,并在其中扣除80万来还债。合同签完后,被告防止阮瑛和阮某某进门,就将涉案房屋的门锁全部更换。之后被告告知阮瑛和阮某某该房屋值360万,并声明将230万归还原告。房屋目前由案外人袁某承租居住。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阮某某与原告阮永兴系父子关系。
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航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人系被告王福兴。
2017年7月28日,原告阮永兴(作为买受人,签约乙方)与被告王福兴(作为卖售方,签约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1份,约定甲乙双方通过案外人上海易居房地产交易服务有限公司居间介绍,由乙方受让甲方自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航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57.36平方米,房地产转让价款共计280万元。签订该合同之日,乙方应支付给甲方首期50万元;2017年8月15日之前,乙方应支付甲方第二期房款80万元,当日甲方应将该房地产交付乙方;2017年8月31日之前,乙方应支付甲方第三期付款100万元;代乙方取得房地产权证后当日内,乙方应支付甲方付款未开50万元。在2017年12月31日之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在本次交易履行过程中,甲乙双方各自承担因此次交易而涉及的费用。
当日,阮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分别两次向被告支付20万元、30万元。同时,被告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阮庆峰代父亲阮永兴支付航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款50万元。收款人王福兴卡号为工行XXXXXXXXXXXXXXXXXXX”。
2017年8月20日,阮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分别两次向被告支付80万元、100万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阮永兴支付付款180万元,房屋位于闵行区航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注,房屋总价为280万元。2017年7月份支付50万元,今天支付180万元”。
同日,双方签订《交房协议书》。被告亦向案外人阮某某出具《委托书》1份,载明:“今委托阮某某将本人位于航中路99弄503室的房屋挂牌出租”。
2017年12月27日、2017年12月30日,阮某某因系争房屋与被告发生纠纷,遂向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航华新村派出所报警。
2018年4月10日,被告出具委托书2份,其中1份载明:“本人王福兴委托阮永兴将剩余房款中的30万元直接打入阮瑛指定的银行账户,作为本人归还阮瑛的欠款”。另1份载明:“本人王福兴委托阮永兴将剩余房款打入金发元指定的银行账号,以解决本人与金发元之间关于2017皖1323民初字4597法律文书认定的债务事宜”。
2018年4月12日,阮某某向金发元支付243,000元。同时,金发元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阮某某代王福兴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43,000元,其余放弃,并申请对诉讼保全予以解封”。
2018年4月13日,阮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阮瑛支付25万元。同时,阮瑛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阮永兴代王福兴支付欠款25万元”。
2018年4月19日,被告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天收到阮某某现金1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上海市不动产权证书》、《付款收条》、《收条》、《委托书》、《交房协议书》,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双方应于2017年12月31日之前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现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房屋过户也已不存在障碍,故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被告各自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阮永兴与被告王福兴于2017年7月28日就上海市闵行区航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继续履行;
二、被告王福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阮永兴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航中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阮永兴名下,房屋变更产权登记产生的相关税费由原告阮永兴、被告王福兴按国家规定各自承担。
案件受理费14,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共计19,600元,由原告阮永兴与被告王福兴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美新
书记员:李 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