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阮某某,女,生于1962年2月16日,汉族,住枝江市。
原告:冯某,男,生于2012年11月17日,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罗某,原告冯某之母。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善宏,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家兵,男,生于1973年9月8日,汉族,住荆州市成南开发区。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欢乐大道75号骏业财富中心A座12楼。
负责人:周文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国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阮某某、冯某与被告李家兵、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善宏,被告李家兵,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某某、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3122.77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24日,原告阮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后载有原告冯某)与被告李家兵驾驶的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李家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责任。原告阮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原告冯某受伤后,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告李家兵驾驶的轻型货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二被告未赔偿二原告的损失,二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李家兵辩称,所驾驶的轻型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的损失。另被告李家兵已向二原告预付11842.77元(医疗费10592.77元+摩托车修理费1250元)。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一、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乙类药品扣减20%,丙类药品全部扣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营养费按30元天、护理费按89.5元天计算。三、原告阮某某年满55周岁,已达到退休年龄,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阮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四、二原告未提供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不认可交通费、住宿费,电动车维修费应以保险公司定损1000元为准。五、原告冯某的出院医嘱中未说明需加强营养,不认可原告冯某主张的营养费。六、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阮某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家庭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枝江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原告冯某向本院提交了枝江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
对以上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庭审质证。从证据交换和当事人质证的情况看,双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二原告具体损失数额的认定。在对所有证据综合考虑分析认定的基础上,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出如下认定:
一、原告阮某某、冯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基本事实。原告阮某某与原告冯某系祖孙关系。2017年12月24日10时许,被告李家兵驾驶鄂D×××××轻型货车在枝江市××星××镇中国烟草门口倒车时,与原告阮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后载有原告冯某)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阮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花费医疗费8922.51元(8152.51元+770元)。2018年3月1日,原告阮某某申请法医司法鉴定,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阮某某交通事故伤后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需误工期6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原告冯某受伤后,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花费医疗费1670.26元(1470.26元+200元)。被告李家兵驾驶的轻型货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阮某某的电动车受损后维修花费1250元。
二、原告阮某某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门诊医疗费8922.51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为鉴定意见中说明后期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乙类药品扣减20%,丙类药品全部扣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的规定,应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超标准用药承担举证责任,即需要在医保药品名录中找出与乙类、丙类功用、疗效相类似的药品,并对疗效、功能、价格等举证证明,因本案中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未对此进行举证,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该项合计13922.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阮某某住院24天,标准按50元天计算,为1200元。3、营养费,营养期按鉴定意见30天,标准按30元天计算,为900元。4、护理费,护理期按鉴定意见30天,标准按89.5元天(原、被告均认可按此标准)计算,为2685元。5、误工费,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原告阮某某已满55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阮某某的职业为务农,现仍靠务农维持家庭收入,受伤会减少原告阮某某的实际收入,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误工期按鉴定意见60天,标准按农业人均工资收入93.56元天计算,为5613.6元。6、交通费、住宿费,原告阮某某因伤住院24天,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由于原告阮某某未提供住宿费票据,本院对住宿费不予支持。7、电动车修理费,原告电动车受损后维修花费1250元,此费用由被告李家兵垫付,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应以定损1000元为准,本院认为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电动车修理费为1250元。7、鉴定费1200元。原告阮某某的损失共计27071.11元。
三、原告冯某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1670.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按住院天数6天,标准按50元天计算,为300元。3、护理费,护理期按住院天数6天计算,标准为89.5元天,为537元。4、营养费,由于出院医嘱中未说明需加强营养,本院对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冯某的损失共计2507.2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阮某某、冯某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两原告系祖孙关系,可作为一个整体计算赔偿数额。由于被告李家兵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所驾驶的轻型货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阮某某的上述第1-6项损失,共计25871.11元;原告冯某的上述第1-4项损失,共计2507.26元,均应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予以赔偿,即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阮某某、冯某28378.37元。鉴定费1200元及本案诉讼费150元,应由被告李家兵承担,被告李家兵已预付11842.77元,故二原告应返还被告李家兵10492.7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阮某某、冯某28378.37元;
二、被告李家兵应赔偿原告阮某某、冯某1350元,已预付11842.77元,原告阮某某、冯某应返还被告李家兵10492.77元;
三、综合一、二项,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直接向原告阮某某、冯某支付17885.6元,直接向被告李家兵支付10492.77元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阮某某、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家兵负担(已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勇
书记员: 陈海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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