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阮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方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殿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方某某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某某。
委托代理人阮志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方某某。
被告齐续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希泉,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汉族,农民,住方某某。
第三人方某某方某镇八名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发庆,村主任。
第三人张某某,男,出生时间不详,汉族,农民,住方某某。
第三人张永生,男,出生时间不详,汉族,农民,住方某某。
原告阮某与被告齐续琴、孙某、第三人方某某方某镇八名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张某某、张永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0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殿君、阮志国,被告齐续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希泉、被告孙某、第三人方某某方某镇八名村民委员会法定代理人陈发庆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某某、张永生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某诉称,我于1998年伊汉通乡八名村耕地9亩,机动地6亩,计15(小亩),于2004年4月5日将该耕地转包给孙权耕种,期限至2027年末,转包费15,000.00元,至2013年孙权因病去世,2015年春天,孙权妻齐续琴无生产经营能力,未经我同意将该15亩水田转包给被告孙某,我找被告齐续琴要求解除合同迫还耕地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齐续琴辩称:原告以我无经营权能力,未经原告同意,将该15亩水田转包给孙某,要求解除2004年4月5日原告与孙权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无效,该诉讼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该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期间,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4条的相关规定,因此,本土地转包合同有效,并应当得到继续履行。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某辩称,齐续琴是我嫂子,我哥死后,我帮我嫂子种地,地是我嫂子的,在秋天收粮后,嫂子给我补偿,我已经帮我嫂子种两年地了。
第三人方某某方某镇八名村村委会述称,我村收机动地的费用,我找到原告,原告说:“地承包给孙权了,因为孙权死了我就找到孙某,孙某说承包费向我嫂子齐续琴索要,地是我承包我嫂子的地,后我村找原告素要机动地承包费,原告阮某已经把6亩机动地的承包费交了,交到2015年,现该地谁交费就由谁耕种”。
第三人张某某、张永生未出庭陈述。
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阮某与被告齐续琴的丈夫于2004年4月15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是否解除。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举证情况如下: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出示,原告户口及身份证,意在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原告在1998年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土地合同时,原告的户口在方某某伊汉通乡迎春村。
被告齐续琴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孙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方某某方某镇八名村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二被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二、出示,1998年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意在证明: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
被告齐续琴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孙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方某某方某镇八名村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二被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三、出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意在证明:原告的9(小亩)土地的经营权为阮某。
被告齐续琴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孙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方某某方某镇八名村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二被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四、出示,方某某方某镇八名村证明,意在证明:原告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转包时承包村里耕地9亩,机动地6亩,2004年4月5日将该土地15(小亩)转包给孙权耕种,当年孙权未经阮某同意,将该转包的土地与张某某、张永生互换耕种,2013年孙权病故,其其齐续琴未经原告同意将该土地转包给孙某耕种。
被告齐续琴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我没有和张某某、张永生换地,我是和张军和张永库换的地。
被告孙某质证认为,我没有承包我哥哥的地,我是帮我哥哥耕种地。
第三人方某某方某镇八名村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虽然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孙某认为是帮耕种,又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证实,第三人村委会又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确认为真实有效。
证据五、出示,机动地缴费收据,意在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将2011年-2015年的机动地承包费交齐。
被告齐续琴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孙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方某某方某镇八名村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二被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六、出示,承包地和机动地纳税证明,土地粮食补贴证明,意在证明:该土地一直由原告纳税和土地粮食补贴。
被告齐续琴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孙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方某某方某镇八名村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二被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七、出示,原告与孙权所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意在证明:原告与孙权于2004年4月5日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将原告耕地面积15亩转包给孙权至2027年12月31日止,转包费13,000.00元。
被告齐续琴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孙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方某某方某镇八名村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二被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八、出示,证人张永生、张某某的证明,意在证明:张永生、张某某现在耕种的土地是阮某原来的土地(是和孙权转包时就对换的土地)。
被告齐续琴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内容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质证,不应采纳。
被告孙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
第三人方某某方某镇八名村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该证人系本案的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证人所证实的内容符合客观存在的,虽然证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况且被告承认换地事实,换地是事实存在,故对孙权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孙权与张永生和张某某换地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九、出示,齐续琴、孙某、阮某、阮志国的录音光盘,意在证明:原告和阮志国商量机动地收费的事,原告将该地转包给孙权时,没有机动地费用,现有机动地费用,每年1,800.00元。被告齐续琴没有缴纳机动地费用。证实被告齐续琴将我家承包给孙权的地,转包给孙某耕种的事实。
被告齐续琴质证认为,这是在半道给我录的音,对录音有异议。
被告孙某质证认为,我每年帮助齐续琴种地,每年给我1,000.00元每亩的报酬。
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该录音没有异议,是被告说的话。
本院认为,对录音过程没有异议,对证据有异议,该证据可依照其他证据进行确认其效力。
被告齐续琴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人贾茹出庭证明,意在证明:我家的地和齐续琴家地挨着,我看着齐续琴在地里拉苗。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人证实有异议,该证人与齐续琴有亲属关系,对所证实的问题不清晰,对二被告的转包关系,没有说清楚。
本院认为,该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所证实的问题不清晰,故对该证人所证实的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二、证人李秀芬出庭证实,意在证明:今年坝地的时候,我在地捞垃圾,我看到齐续琴也去地里捞垃圾。
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明的事项不清,没有具体时间、具体地点、具体事项,只证明在地里看到齐续琴,没有说清齐续琴与孙某之间的转包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证人没有客观、真实的证实,被告齐续琴与孙某之间的转让或者是其他关系的证明,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孙某在开庭审理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第三人方某某方某镇八名村在开庭审理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定如下事实:
原告于1998年3月15日与方某某伊汉通乡迎春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该村后与方某镇八名村合并),承包水田9亩(小亩)。至2004年4月5日原告将承包田15亩水田转包给孙权本人经营,期限至2027年末,转包费13,000.00元,签订合同时,被告孙权为了方便耕种土地与地邻张某某、张永生互换土地耕种至今。至2010年方某镇八名村进行土地确权重新丈量土地,丈量面积为15亩,多出合同数的6亩土地,做为转增地源纳入到机动地管理。2013年孙权因病去世,被告齐续琴未经原告同意情况下,私自将该土地15亩转包给被告孙某耕种,第三人八名村委会向孙某索要其中6亩机动地承包费时,孙某以“我是承包被告齐续琴的土地,应向她索要,”而被告齐续琴推拖拒付,故产生纠纷,第三人八名村找原告索要6亩机动地承包费,原告向被告齐续琴索要此款未果。故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将2011年-2015年机动地承包费10,000.00元付清,故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2004年4月5日与孙权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由被告孙某返还原告耕地15亩。在庭审中,因第三人张某某、张永生经法院依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此案。现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阮某将承包土地9亩及承包村上机动地6亩,计15亩,转包给孙权,孙权于2013年因病去世,其妻齐续琴在无能力耕种土地的情况下,又未经原告同意,于2014年私自将该土地转包给孙某耕种,被告齐续琴的行为属违反法律规定,要求解除2004年4月5日与孙权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由被告孙某返还给原告耕地9亩,另6亩应返还给村委会,由村委会主张另行发包。因被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二被告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本案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续琴将转包原告15亩(小亩)土地流转给被告孙某的行为无效。
二、被告孙某于2016年耕作期结束后,将转包齐续琴的15亩,应归还给第三人张某某、张永生。
三、第三人张某某-张永生于2016年耕作期结束后将与孙权承包原告15亩土地直接返给原告土地9亩,返给村委会6亩,由其另行主张发包。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齐续琴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庆民
人民陪审员 高丽娜
人民陪审员 刘志岩
书记员: 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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