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阮某某,男,住福建省莆田市。委托代理人贾颖慧、杜艳坤,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鹏飞,男,住涞源县。委托代理人苏丹,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负责人李崇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祖玮琳,该公司员工。
原告阮某某与被告邹鹏飞、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艳坤、被告邹鹏飞的委托代理人苏丹、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祖玮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7月27日17时,被告邹鹏飞驾驶登记在洪加强名下的鄂BXXX**号轿车行驶至涞源县下银线上碾盘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京PXXA**号轿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严重。本次事故经涞源县交警大队勘验认定,被告邹鹏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邹鹏飞所驾鄂BXXX**号轿车,已在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根据各被告之间的关系,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邹鹏飞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7423元;2、责令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鹏飞口头辩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责任承担相应损失,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同原告起诉书内容基本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阮某某为处理本次事故花费事故车辆京PXXA**施救费2500元。本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司法鉴定办公室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京PXXA**号事故车辆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该评估公司于2017年9月4日出具公估报告,公估原告车辆损失为51143元,支付公估费378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鄂BXXX**登记车主为洪加强,并以李阳的名义为该车在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12日0时起至2018年4月11日24时止,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28日0时起至2018年5月27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阮某某提供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车损评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被告邹鹏飞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阮某某与被告邹鹏飞、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鹏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阮某某无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被告邹鹏飞主张其为肇事车辆鄂BXXX**的实际车主,但其当庭提交的买车协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亦无法确定其是否为实际车主,但其作为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应对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鄂BXXX**在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且原告阮某某同时起诉侵权人被告邹鹏飞和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存在旧损的辩解意见,因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该公估报告系本院司法鉴定办公室委托、原被告双方共同参与选取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合法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公估费、诉讼费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免赔主张,且该两项费用系为了查明本案损失的情况及诉讼实际产生的必须费用,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此,原告阮某某所获赔偿项目及数额:1、车辆损失费用:51143元。2、公估费:3780元。3、施救费:根据施救费票据显示为2500元,虽然被告认为施救费过高,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系正式票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上述3项共计57423元。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鹏飞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鄂BXXX**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阮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阮某某剩余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共计55423元。以上共计574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6元,减半收取618元,由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志刚
书记员:赵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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