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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阮某
袁欣欣(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
李某
李军(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

原告阮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师范学院教师。
委托代理人袁欣欣,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外运唐山物流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阮某诉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于2011年11月底分居,2012年6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8月1日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中对经法院冻结的夫妻共同存款7万元进行了分割。2012年8月8日原告来院起诉,主张原被告尚有5万元共同存款在离婚诉讼中未予处理,要求对其进行分割,并申请法院调取了被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情况。经查,被告李某名下除在原被告离婚一案中已被法院冻结的7万元存款账户外,另曾有三个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户存取款情况为:1、账号为×××9490账户于2011年1月28日存入1万元,2012年1月29日被告支取5000元、转存5000元,后被告将转存5000元支取;2、账号为×××0431账户于2011年6月15日存入2万元,2011年11月22日被告将该账户款项全部支取;3、账号为×××6387账户于2010年10月3日存入1万元,2011年10月6日被告将该账户款项全部支取。被告上述银行账户均已注销。诉讼中,原告主张上述三个银行账户的4万元存款系被告私自隐匿、转移的,该款应属原被告夫妻共同存款,要求依法分割。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上述4万元存款确系被告支取的,但都是与原告一同支取的,原告对此是知情的,且被告有两次支款时原被告尚未分居,钱被支取后一部分给原告了,一部分由原被告共同花销了。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书证、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支取的其名下4万元存款系原被告婚后取得,应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其支取存款是与原告一同支取的,支款后将钱给了原告,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被告在分居期间均有各自的经济收入,对被告称其花销了部分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支取的4万元存款应依法予以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阮某人民币2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阮某负担630元,被告李某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于2011年11月底分居,2012年6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8月1日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中对经法院冻结的夫妻共同存款7万元进行了分割。2012年8月8日原告来院起诉,主张原被告尚有5万元共同存款在离婚诉讼中未予处理,要求对其进行分割,并申请法院调取了被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情况。经查,被告李某名下除在原被告离婚一案中已被法院冻结的7万元存款账户外,另曾有三个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户存取款情况为:1、账号为×××9490账户于2011年1月28日存入1万元,2012年1月29日被告支取5000元、转存5000元,后被告将转存5000元支取;2、账号为×××0431账户于2011年6月15日存入2万元,2011年11月22日被告将该账户款项全部支取;3、账号为×××6387账户于2010年10月3日存入1万元,2011年10月6日被告将该账户款项全部支取。被告上述银行账户均已注销。诉讼中,原告主张上述三个银行账户的4万元存款系被告私自隐匿、转移的,该款应属原被告夫妻共同存款,要求依法分割。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上述4万元存款确系被告支取的,但都是与原告一同支取的,原告对此是知情的,且被告有两次支款时原被告尚未分居,钱被支取后一部分给原告了,一部分由原被告共同花销了。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书证、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支取的其名下4万元存款系原被告婚后取得,应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其支取存款是与原告一同支取的,支款后将钱给了原告,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被告在分居期间均有各自的经济收入,对被告称其花销了部分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支取的4万元存款应依法予以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阮某人民币2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阮某负担630元,被告李某负担420元。

审判长:王颖
审判员:郑立臣
审判员:唐佳林

书记员: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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