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某
阮国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张某甲
张某乙
游仁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
尤斌
任拥军(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
原告阮某。
委托代理人阮国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甲。
被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游仁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住所地:谷城县城关镇粉阳路66号。
代表人徐俊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斌,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任拥军,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阮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阮国成、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游仁菊、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斌、任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阮某、被告张某甲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阮某饮酒后驾驶鄂f×××××两轮摩托车闯红灯直行时,与张某甲所驾驶的鄂f×××××轿车相撞,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阮某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阮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张某甲取得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且其所借车辆检测合格、证照齐全,该车的所有权人张某乙将车辆借与被告张某甲,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长期在河南国龙矿业建设有限公司从事小绞车驾驶工作,并以此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并提供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部分工资收入明细予以证实,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无相应证据予以推翻,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提供了部分工资收入明细,但不足以证明其受伤之前的收入情况,其误工损失应比照上年度采矿业在岗职工人均平均工资收入计付至定残前一日即2071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并提供法医鉴定意见予以证实。因后期治疗确需产生医疗费用,为节约诉讼成本,该费用可与已发生的费用一并赔偿。对于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法医鉴定意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比照上年度其他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即每天79元按二人计付,即16590元。由于原告构成三级伤残,需终身护理,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对后期护理费可按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参照上年度其他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并结合护理依赖程度按每天79元的50%计付,最长不超过20年,即28729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轮椅费及交通费,因原告伤情严重确需辅助器具且多次转院治疗,必然产生相应的费用,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417514元,符合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事故致原告伤残,给其身心造成一定损害,被告理应给予一定精神抚慰,考虑到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本院酌定6000元为宜,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无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乙将其所有的鄂f×××××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支付义务,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1323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417514元、误工费20710元、护理费30388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器具费1375.1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1159.98元,合计882574.08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1159.98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1159.9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04000元)。下余761414.10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30%即228424.23元,该款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扣除鉴定费后承担227644.23元、被告张某甲承担78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由于原告阮某未将其所有的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张某甲要求原告阮某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后,剩余部分再按责任人的责任比例承担,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甲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12113.50元、施救费600元、车牌损坏补办花费105元,共计12818.50元,由原告阮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10818.50元,由原告阮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572.95元。其余损失由被告张某甲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甲已垫付原告阮某的各项费用168000元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阮某348804.21元;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阮某78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原告阮某赔偿被告张某甲财产损失9572.95元。(原告在获赔后,还应返还被告张某甲176792.95元)。上述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阮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3元,由原告阮某负担1724元,被告张某甲负担7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63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阮某、被告张某甲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阮某饮酒后驾驶鄂f×××××两轮摩托车闯红灯直行时,与张某甲所驾驶的鄂f×××××轿车相撞,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阮某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阮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张某甲取得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且其所借车辆检测合格、证照齐全,该车的所有权人张某乙将车辆借与被告张某甲,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长期在河南国龙矿业建设有限公司从事小绞车驾驶工作,并以此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并提供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部分工资收入明细予以证实,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无相应证据予以推翻,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提供了部分工资收入明细,但不足以证明其受伤之前的收入情况,其误工损失应比照上年度采矿业在岗职工人均平均工资收入计付至定残前一日即2071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并提供法医鉴定意见予以证实。因后期治疗确需产生医疗费用,为节约诉讼成本,该费用可与已发生的费用一并赔偿。对于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法医鉴定意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比照上年度其他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即每天79元按二人计付,即16590元。由于原告构成三级伤残,需终身护理,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对后期护理费可按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参照上年度其他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并结合护理依赖程度按每天79元的50%计付,最长不超过20年,即28729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轮椅费及交通费,因原告伤情严重确需辅助器具且多次转院治疗,必然产生相应的费用,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417514元,符合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事故致原告伤残,给其身心造成一定损害,被告理应给予一定精神抚慰,考虑到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本院酌定6000元为宜,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无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乙将其所有的鄂f×××××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支付义务,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1323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417514元、误工费20710元、护理费30388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器具费1375.1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1159.98元,合计882574.08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1159.98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1159.9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04000元)。下余761414.10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30%即228424.23元,该款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扣除鉴定费后承担227644.23元、被告张某甲承担78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由于原告阮某未将其所有的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张某甲要求原告阮某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后,剩余部分再按责任人的责任比例承担,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甲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12113.50元、施救费600元、车牌损坏补办花费105元,共计12818.50元,由原告阮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10818.50元,由原告阮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572.95元。其余损失由被告张某甲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甲已垫付原告阮某的各项费用168000元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阮某348804.21元;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阮某78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原告阮某赔偿被告张某甲财产损失9572.95元。(原告在获赔后,还应返还被告张某甲176792.95元)。上述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阮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3元,由原告阮某负担1724元,被告张某甲负担739元。
审判长:邱林
审判员:袁大平
审判员:王明洲
书记员:詹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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