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阮某,女。
委托代理人方希文,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邢国远,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男。
原告阮某诉被告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希文、邢国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下午五时许,原、被告因村里某缮池塘一事引起相互争吵,期间,被告张某用木棍致原告阮某头部血肿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事后,在阳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同年2月3日,原告损伤程度经阳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无果,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5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误工费574.44元、护理费631.05元、交通费500.00元、营养费400.00元、鉴定费2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5,234.49元,冲减已支付的2,400.00元,尚应当支付各项费用2,834.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同时查明,原告阮某户籍所在地为阳新县陶港镇王桥村,系农村户口,职业为农民。原告受损伤的赔偿标准,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规定来计算赔偿数额。1、医疗费:2,529.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50元=400.00元;3、护理费:8天×(28,729.00元÷365天)=629.68元;4、误工费:8天×(26,209.00元÷365天)=574.44元;5、营养费:8天×50元=400.00元;6、鉴定费:2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4,733.12元,冲减已支付医疗费用2,400.00元,尚应当承担各项费用2,333.12元。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50张计500.00元,发票代码均为142021462860,号码皆为连号。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不受他人非法侵害,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纠纷并将其致伤,被告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对超出法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500.00元,与本案实际支出费用客观不符,故酌情考虑200.00元。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阮某、医疗费1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护理费629.68元、误工费574.44元、营养费400.00元、鉴定费2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2,533.12元。
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阮某负担3元、被告张某负担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1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明华
书记员:李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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