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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某与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阮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锡斌,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提起上诉、申诉,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刘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经济开发区毓蒙路1999号。
负责人黄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阮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波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锡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16时10分,刘某某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至安陆市金秋大道凯旋城路口路段,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阮某某驾驶的鄂K×××××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阮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驾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22天,用去医疗费28101元。2016年5月19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孝精司法(2016)法医临鉴字第268号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阮某某人体损伤后遗症已构成九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50日,误工期视同护理期,误工期内需一人护理150日,营养期90日;3、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及取出内固定物二期手术费共预计13500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500元。原告驾驶的鄂K×××××号二轮摩托车车损经鉴定为465元。同时查明,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刘某某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保险期限分别为2015年10月7日至2016年10月7日、2015年10月4日至2016年10月4日。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雇请的护工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垫付原告费用27929元。原告之妻王永翠,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之女阮先兰,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之孙阮业程,xxxx年xx月xx日出生。阮某某、王永翠共育有2个子女(女儿阮先兰,肢体、智力一级残疾;儿子阮先才于2009年因交通事故死亡)。还查明,原告阮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原告阮某某及其妻子王永翠、孙子阮业程住居在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富丽社区富春街94号,原告阮某某事故发生前从事废品收购工作(以上事实有房产证、土地证、社区证明、证人证言、营业执照、社区人口信息表等在案佐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阮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28101元;2、伤残赔偿金97383.6元(27051元/年×18年×20%);3、误工费9640元(31138元÷365天×11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22天);5、护理费12796.4元(31138÷365天×150天);6、后期治疗费13500元;7、鉴定费1500元;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36384元(女儿阮先兰:18192元/年×20年÷2人×20%);11、车损465。共计21187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认定合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前,原告阮某某及其妻子王永翠、孙子阮业程住居生活在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富丽社区富春街94号,原告阮某某事故发生前从事废品收购工作,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113天),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了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给自身带来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鉴于原告到医院就医确需发生一定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住院地点,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计算其孙阮业程、其妻王永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应予核减10%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停车费、施救费的发生情况,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阮某某损失120465元(医疗费用10000元+其他部分110000元+车损465元)。对交强险以外的部分,因被告刘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扣减交强险部分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刘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刘某某承担原告扣减交强险部分及鉴定费用后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阮某某损失89905元(211870元-120465元-150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刘某某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刘某某已为原告垫付费用27929元,应与其承担赔偿份额相折抵,对垫付费用中多余部分26429元(27929元-15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赔偿原告阮某某损失210370元(交强险120465元+商业险89905元);
二、原告阮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刘某某26429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阮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84元减半收取1092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2184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波林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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