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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某、周万年等与张子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阮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系周某之妻。
原告:周万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系周某之子。
原告:周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系周某之子。
原告:周翠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云梦县。系周某之女。
原告:周秀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系周某之女。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海,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子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被告:窦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遵化市人,住河北省遵化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唐山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魏宝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杰,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阮某某、周万年、周XX、周翠华、周秀华与被告张子魁、被告窦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万年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海、被告张子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某某、周万年、周XX、周翠华、周秀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253942.7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0日4时13分许,被告张子魁驾驶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新3**国道54公路+8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在公路中间花坛边行走的周某相撞,造成周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湖北省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子魁驾车未确保安全,造成他人身亡,其理应赔偿他人各项损失。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应依法赔付。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窦明书面辩称,1、事故车辆属于本人所有,被告张子魁系我雇请的司机;2、事故车辆已投保,由保险公司赔偿;3、我垫付丧葬费30000元,要求返还。
被告张子魁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给予原告40000元作为谅解。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2、请法院核实四证;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0日4时13分许,被告张子魁驾驶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新3**国道54公路+8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在公路中间花坛边行走的行人周某相撞,造成周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周某受伤后在安陆市普爱医院抢救(用去医疗费5840.7元)于当日死亡。被告窦明垫付费用30000元。2018年10月16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第201802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张子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及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张子魁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周某未靠路边行走,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及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周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车辆系被告窦明所有,被告张子魁系被告窦明雇请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9日至2019年1月8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死者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张子魁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现被安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核实,本案事故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被告张子魁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
关于周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给五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五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82872元(13812元年×6年);2、丧葬费27951.5元(55903元年÷2);3、交通费800元;4、精神抚慰金35000元;5、误工费2619.8元(34150元年÷365天×4人×7天);6、医疗费5840.7元。以上六项共计15508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其责任划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据此依法确定被告张子魁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原告交通费支出的必然性,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800元;鉴于原告因其亲属死亡,对其精神和心理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损害后果及过错责任等因素,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酌定为35000元;原告主张死者周某之妻阮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阮某某作为无劳动能力人依法应由其子女扶养负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害人周某于事故当日死亡,原告主张护理费96.5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安葬其亲属必然产生误工,原告误工费本院依法参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予以计算4人7天。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也无法定的免赔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115840.7元(医疗费5840.7元+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照80%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31394.6元【(总损失155084元-交强险115840.7元)×80%】;被告窦明垫付费用3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阮某某、周万年、周XX、周翠华、周秀华经济损失147235.3元(交强险115840.7元+商业险31394.6元);
二、原告阮某某、周万年、周XX、周翠华、周秀华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窦明垫付费用300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阮某某、周万年、周XX、周翠华、周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70元减半收取885元,由原告阮某某、周万年、周XX、周翠华、周秀华负担265.5元,被告窦明负担6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波林

书记员: 冯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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