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阮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细喜,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告湖北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通山县通羊镇新城社区马鞍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黄学中,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阮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退还原告的房屋,恢复房屋原状。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份,原告得知,自己位于通山县××羊镇新城社区马鞍小区(老职教中心一栋2单元202号,国有土地证为通国字(2009)第90277号,房产证为通房权证通羊字第××号)房屋被被告强行拆除,并建成了广福国际广场。原告经过多方了解得知,原来是被告诱骗原告前夫,在原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一份“老职教中心教师住房拆迁还建合同书”后,该房屋被被告拆除。虽然原告和陈文中在离婚协议书的第一条财产分割中约定,“位于马肚房屋归女方和儿子所有,职教房屋归男方和女儿所有”。但在原、被告离婚后,女儿陈彦考虑到原告是一个残疾人,和陈文中的弟兄们共住在一个屋檐下,容易产生纠纷,就将老职教中心一栋2单元202号房屋的那一半房产赠与给了原告,由原告在该房屋内居住。原告对该房屋拥有一半产权,该房屋的所有房产证件都在原告的手中。被告在得知原告是一个残疾女子后,诱骗前夫,背着原告,在不要房产证的前提下,将原告153.3平方米的房屋,低价处置给其拆除了。原告在得知拆迁还仅剩几家的时候,叫女儿女婿面见开发商说明情况,告知其房产证、土地证和产权都已赠予原告。被告不仅欺负原告是一个残疾人,不理睬原告。原告只好具文起诉,敬请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湖北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非本案适格主体,该房屋所有权人是陈文中,并非原告,且二人已离婚;二、原告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告是基于房屋拆迁协议,才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房屋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三、本案房屋已经不存在,已经拆除,原告主张权利,应当是要求赔偿。被告湖北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原告阮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证据一、通国字(2009)第902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通房权证通羊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据二、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据三、陈彦的承诺书;证据四、老职教中心教师住房拆迁还建合同书;证据五、照片六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能证明两证虽然原告持有,但两证中载明的土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的前夫陈文中,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能证明原告与陈文中已离婚,涉案房屋归陈文中与女儿所有,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拆迁还建合同书,能证明被告就涉案房屋的拆迁还建补偿与房屋所有权人陈文中自愿达成了协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陈彦的承诺书,陈彦系原告与陈文中的女儿,其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将老职教中心一栋2单元202号房屋属于她的所有权部分赠与原告,是否系其出具,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其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本案事实:2008年10月14日,原告前夫陈文中取得位于通山县××羊镇新城社区马鞍小区(职业教育中心)一栋2单元202号房屋所有权,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3月13日,办理了该房屋土地使用证。2011年10月25日,原告与其前夫陈文中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位于马肚房屋归女方和儿子所有,职教房屋归男方和女子所有。如若兄弟有纠纷男方与女方对换房屋。当日,原告与其前夫陈文中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离婚后,即搬出原职业教育中心一栋2单元202号房屋,在外租房居住至今。2014年,被告开发通山县原职业教育中心老旧危房改造项目。2017年4月11日,被告经与原告前夫陈文中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了《老职教中心教师住房拆迁还建合同书》,约定将陈文中位于原职业教育中心一栋2单元202号房屋交由被告拆除还建,并给予补偿。签订合同后,被告将该房屋拆除。2017年12月份,原告得知情况后,即向被告主张权利遭拒,遂诉至本院。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是否享有被拆迁房屋的产权。
原告阮某某与被告湖北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细喜,被告湖北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学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其前夫陈文中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马肚房屋归女方和儿子所有,职教房屋(被拆迁房屋)归男方和女儿所有,如若兄弟有纠纷男方与女方对换房屋。办理离婚手续后,原告即搬出原职业教育中心一栋2单元202号房屋,由原告前夫陈文中居住至拆迁,双方已按离婚协议履行,且该房屋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中载明的土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均为原告前夫陈文中,即使原告认为其享有该房屋产权,其亦应在其与前夫约定“男方与女方对换房屋”条件成就时(即在外租房居住),即应向该房屋所有权人陈文中主张权利(对换房屋),办理该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虽然离婚协议书约定被拆迁房屋归陈文中和女儿所有,因其女儿系成年人,即使其女儿的权益受到侵害,亦应由其女儿主张权利。现有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原告享有该被拆迁房屋产权,故原告不享有被拆迁房屋产权。被告依据与该房屋所有权人陈文中签订的拆迁还建合同,将该房屋拆除,于法有据。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退还原告的房屋,恢复房屋原状的诉求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阮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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