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阮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芦岩,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蔚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中国人寿大厦1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61572858F。
负责人李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宽,该公司职员。
原告阮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芦岩,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18时15分许,阮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首创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首创大街(10KV224-金熊路17号)电杆西9米处时,与沿大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黄某某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阮某某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大厂县交警大队认定,阮某某负主要责任,黄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手第2掌骨骨折等。共支付医疗费50922.13元。原告阮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本院委托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安次司鉴中心(2016)鉴字第(5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阮某某双下肢体不等长相差2cm:十级伤残。阮某某误工期15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本起事故发生前,原告阮某某长期从事建筑工作,每日工资120元。原告住院期间24天,由其儿子阮海龙进行护理,护理人员阮海龙在河北约基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528元,原告出院后由其妻子王淑香进行护理。
再查明,被告黄某某为冀G×××××号车辆驾驶人及登记所有人。冀G×××××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7000元。
上述事实,有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档、用药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廊坊市安次区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司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河北约基输送机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阮海龙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阮海龙税收完税证明、证人证言、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车某、交通费票据、阮某某及其家属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阮某某受伤的原因,系由于原告阮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冀G×××××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按被告黄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30%。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092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24天,维护2400元;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并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维护18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误工费,误工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50天,日工资为120元,维护18000元;护理费,护理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75天,其中住院期间24天,由原告儿子阮海龙进行护理,阮海龙月平均工资3528元,维护2822元。其余时间51天,由原告妻子王淑香进行护理,原告并未提交护理人员王淑香工资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故护理费标准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92元,维护4692元,护理费共计维护7514元;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原告被评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指数酌定为10%,维护20996.9元(11051元×19年×10%);鉴定费1400元,予以维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维护3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酌定维护1500元;车辆损失费,原告的车辆虽未经价格评估部门进行定损,但损坏情况属实,酌定维护3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11033.03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7514元,残疾赔偿金2099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63010.9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4092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共计46622.1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30%责任比例承担13986.64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已由被告黄某某垫付费用7000元,故原告在保险范围内应获得的合理损失为69997.54元(63010.9元+13986.64元-7000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黄某某按照30%责任比例承担4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阮某某69997.54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委托代理人芦岩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账号:60×××24。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被告黄某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7000元。此款直接汇入被告黄某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账号:62×××76。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阮某某鉴定费420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委托代理人芦岩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账号:60×××24。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阮某某承担840元,被告黄某某承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代理审判员 贾 颖
书记员:王敬娴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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