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某某
樊某某
董诗贵(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
肖某某
彭某某
李进才一般授权
苟敏(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
原告阮某某,无业。
原告樊某某,无业。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董诗贵,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肖某某,无业。
被告彭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进才。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苟敏,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阮某某、樊某某与被告肖某某、彭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自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某、樊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诗贵、被告肖某某、被告彭某某及被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进才、苟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阮某某主体资格的认定。二被告辩称阮某某并非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然而彭某某于2014年2月14日向枝江市人民法院起诉肖某某、樊某某、阮某某,并提供购房协议复印件,用以证实肖某某和阮某某、樊某某签订了购房协议,对该证据真实性,肖某某、樊某某、阮某某当庭表示均无异议。经法院开庭,并当庭质证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在授权委托书中,二被告也是向樊某某和阮某某二人授权。阮某某是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可以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本案的诉讼。(二)关于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及履行的认定。原告樊某某、阮某某通过中介联系到被告肖某某,并与肖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收取了购房款,并将经枝江市公证处公证的授权委托书交给了二原告,该授权委托书上有被告彭某某的签名,同时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均已交付二原告。二原告有理由相信肖某某出售房屋是二被告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被告彭某某辩称其对肖某某出售房屋不知情,是受肖某某欺骗,均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与肖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并有效。房屋属不动产,原告樊某某、阮某某要取得所有权,除按约定将房屋价款付清外,还需进行产权转移登记。在此次房屋买卖中,被告肖某某、彭某某作为卖房人,协助将诉争房屋过户给买房人是其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肖某某应当为原告樊某某、阮某某办理授权委托,但双方并未约定必须办理委托公证,故二原告要求办理售房委托公证已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樊某某及阮某某与肖某某签订的购房协议约定明确,双方均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付款及房产证、土地证的交付,故肖某某及彭某某都不存在违约。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肖某某辩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约定的购房款是60万,但同样缺少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阮某某、樊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肖某某、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樊某某、阮某某办理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熊窑新村54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被告肖某某名下,房产证号为: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枝江国用2001字第1101942号)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三、驳回原告樊某某、阮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樊某某、阮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阮某某主体资格的认定。二被告辩称阮某某并非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然而彭某某于2014年2月14日向枝江市人民法院起诉肖某某、樊某某、阮某某,并提供购房协议复印件,用以证实肖某某和阮某某、樊某某签订了购房协议,对该证据真实性,肖某某、樊某某、阮某某当庭表示均无异议。经法院开庭,并当庭质证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在授权委托书中,二被告也是向樊某某和阮某某二人授权。阮某某是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可以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本案的诉讼。(二)关于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及履行的认定。原告樊某某、阮某某通过中介联系到被告肖某某,并与肖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收取了购房款,并将经枝江市公证处公证的授权委托书交给了二原告,该授权委托书上有被告彭某某的签名,同时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均已交付二原告。二原告有理由相信肖某某出售房屋是二被告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被告彭某某辩称其对肖某某出售房屋不知情,是受肖某某欺骗,均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与肖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并有效。房屋属不动产,原告樊某某、阮某某要取得所有权,除按约定将房屋价款付清外,还需进行产权转移登记。在此次房屋买卖中,被告肖某某、彭某某作为卖房人,协助将诉争房屋过户给买房人是其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肖某某应当为原告樊某某、阮某某办理授权委托,但双方并未约定必须办理委托公证,故二原告要求办理售房委托公证已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樊某某及阮某某与肖某某签订的购房协议约定明确,双方均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付款及房产证、土地证的交付,故肖某某及彭某某都不存在违约。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肖某某辩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约定的购房款是60万,但同样缺少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阮某某、樊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肖某某、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樊某某、阮某某办理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熊窑新村54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被告肖某某名下,房产证号为: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枝江国用2001字第1101942号)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三、驳回原告樊某某、阮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樊某某、阮某某负担。
审判长:曹自豪
书记员:柴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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