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阮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上海雄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荟,上海雄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雄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阮某某、胡某某为与被告傅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8年8月2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某、胡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雄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某某、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死亡赔偿金312,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9,494元、家属处理后事误工费7,500元、家属处理后事交通费2,000元、律师费10,000元。在前述诉讼请求中,首先要求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全部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保险不足部分或不进入保险部分要求被告傅某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8日9时19分许,在上海市芙蓉江路、天山路西北角约5米处,被告傅某驾驶沪ABXXXX机动车撞击驾驶非机动车的两原告亲属胡家祥,致胡家祥倒地受伤,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傅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胡家祥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各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同意处理傅某提供票据的医疗费95,127元、护理费5,943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预付20,000元及傅某预付81,070元)。
被告傅某出具书面意见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同意承担保险外的赔偿责任,其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提供医疗费95,127元、护理费5,943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预付20,000元及傅某预付81,070元)的票据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同意原告关于各类预付费用的意见,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2018年3月18日9时19分许,在上海市芙蓉江路、天山路西北角约5米处,被告傅某驾驶沪ABXXXX机动车撞击驾驶非机动车的两原告亲属胡家祥,致胡家祥倒地受伤,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傅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胡家祥不负事故责任。
两原告系母子关系,原告胡某某系亡者胡家祥的侄子,原告阮某某系本市有关部门指定的亡者胡家祥生前的监护人。亡者胡家祥生前未婚未育,父母及其他兄弟姐妹胡家声、胡家鸿、胡俊妹已亡,胡某某系胡家声、阮某某独子。胡家鸿、胡俊妹生前均未婚未育。
另查明,涉案的事故车辆沪ABXXXX在平安保险公司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分别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1,000,000元限额(含不计免赔),均在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除到庭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所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到庭各方对真实性等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傅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审理中,到庭各方就保险范围内的以下项目、金额确认一致:死亡赔偿金312,980元、丧葬费29,4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审理中,因傅某未到庭,致本院无法为各方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傅某驾驶机动车撞倒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亲属,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本起交通事故,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沪ABXXXX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内对两原告受有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的部分,由被告傅某承担。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等予以确认。(1)关于到庭各方确认的死亡赔偿金312,980元、丧葬费29,4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均予以准许。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予以准许。(2)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病历等,确定为95,127元。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费用,不予准许。(3)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500元。(4)关于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等,参照本市现行最低工资等,酌定为3,630元(2,420元/月/人×3人×0.5个月)。(5)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9,000元。(6)关于护理费,根据票据等,酌定为5,943元。
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两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共计6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两原告377,674元(实际赔付时扣除20,000元)。被告傅某应赔付两原告9,000元,两原告收到前述款项之日,退还被告傅某81,070元(可互相抵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胡某某、阮某某120,0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胡某某、阮某某377,674元,以上共计497,674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余款477,6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傅某应赔付原告胡某某、阮某某9,000元,与81,070元互相抵扣,余款72,070元,由原告胡某某、阮某某于收到上述主文第一条确定的款项之日,退还被告傅某;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阮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79.6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739.80元,由原告胡某某、阮某某负担59.80元,被告傅某负担3,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人路
书记员:刘曦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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