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某兴
李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李秋杨
胡某某
刘昕(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
张曼宇(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
万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
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阮某兴。
委托代理人李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秋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阮某兴的女婿。
被告胡某某,系鄂L7D736号小车的驾驶人。
被告万某,系鄂L7D736号小车的车主。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昕,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曼宇,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
负责人黄元新,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阮某兴诉被告胡某某、万某、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贤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某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2.保险单,以证明鄂L×××××号小车的保险情况。
证据3.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
证据4.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阮某兴所花医疗费。
证据5.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以证明原告阮某兴的伤情及诊疗过程。
证据6.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阮某兴所花鉴定费。
证据7、8.鉴定书两份,以证明原告阮某兴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时间及后期医疗费。
证据9.证人证言,以证明原告阮某兴的误工损失。
证据10、11.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鄂L×××××号小车的车主、驾驶员情况。
被告胡某某、万某辩称:被告胡某某与被告万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万某就鄂L×××××号小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427.37元。
被告胡某某、万某为支持其抗辩的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预交收据,以证明被告胡某某、万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427.37元。
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辩称: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故不承担诉讼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支付凭证,以证明其为原告垫付10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某某、万某对原告阮某兴提交的证据1、2、3、5、6、8、10、11无异议。原告阮某兴、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对被告胡某某、万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阮某兴、被告胡某某、万某对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胡某某、万某、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该医疗费票据中有5770元的医疗费没有正规发票,故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阮某兴已超过60周岁,其误工费不予认可,对原告的后期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提出异议,认为该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该费用系原告抢救时的必需用药所花医疗费用,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原告已超过60周岁,故对其误工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后期医疗费因数额过高,只能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9,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原告已超过60周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胡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50%的责任;阮某康应承担此次事故50%的责任,因原告阮某兴放弃要求阮某康的赔偿,故该部分损失由原告阮某兴自己承担。原告的后期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对原告阮某兴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119086.03元,根据原告阮某兴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确定。
2、护理费7083.86元,根据原告阮某兴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护理时间,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28729元/年÷365天×90天=7083.86元。
3、营养费870元,根据医嘱酌情确定即15元/天×58天=87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根据原告阮某兴的实际住院天数结合当地行政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50元/天×58天=2900元。
5、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阮某兴提交的车票和住院天数酌情确定。
6、伤残赔偿金20830.8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伤残等级,结合当地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确定即10849元/年×16年×12%=20830.86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结合当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确定。
8、鉴定费700元,根据原告阮某兴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定。
据此,原告阮某兴的损失为155469.97元。
由于被告万某就鄂L×××××号小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31913.94元。对原告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113556.03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因此,被告胡某某应承担50%为56778.01元;阮某康应承担50%为56778.02元,由于原告放弃要求阮某康赔偿,故该部分损失由原告阮某兴自己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阮某兴事故损失155469.9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41913.94元,减去其已赔付的10000元,还要赔偿31913.94元;由被告胡某某、万某赔偿56778.01元,减去其已赔付的7427.37元,还要赔偿49350.64元;由原告自己承担56778.02元。
二、驳回原告阮某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04元,由被告胡某某、万某负担852元;由原告负担8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胡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50%的责任;阮某康应承担此次事故50%的责任,因原告阮某兴放弃要求阮某康的赔偿,故该部分损失由原告阮某兴自己承担。原告的后期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对原告阮某兴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119086.03元,根据原告阮某兴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确定。
2、护理费7083.86元,根据原告阮某兴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护理时间,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28729元/年÷365天×90天=7083.86元。
3、营养费870元,根据医嘱酌情确定即15元/天×58天=87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根据原告阮某兴的实际住院天数结合当地行政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50元/天×58天=2900元。
5、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阮某兴提交的车票和住院天数酌情确定。
6、伤残赔偿金20830.8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伤残等级,结合当地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确定即10849元/年×16年×12%=20830.86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结合当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确定。
8、鉴定费700元,根据原告阮某兴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定。
据此,原告阮某兴的损失为155469.97元。
由于被告万某就鄂L×××××号小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31913.94元。对原告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113556.03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因此,被告胡某某应承担50%为56778.01元;阮某康应承担50%为56778.02元,由于原告放弃要求阮某康赔偿,故该部分损失由原告阮某兴自己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阮某兴事故损失155469.9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41913.94元,减去其已赔付的10000元,还要赔偿31913.94元;由被告胡某某、万某赔偿56778.01元,减去其已赔付的7427.37元,还要赔偿49350.64元;由原告自己承担56778.02元。
二、驳回原告阮某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04元,由被告胡某某、万某负担852元;由原告负担852元。
审判长:韩贤水
书记员:张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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