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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湖北省烟草公司孝感市公司大悟营销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某(曾用名阮景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军,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烟草公司孝感市公司大悟营销部,住所地:湖北省大悟县城关镇兴华路69号。
负责人:邓京悟,该营销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国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营销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烟草公司孝感市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天仙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史广礼,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阮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省烟草公司孝感市公司大悟营销部(以下简称大悟营销部)、湖北省烟草公司孝感市公司(以下简称孝感烟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18)鄂0922民初5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阮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军、被上诉人大悟营销部以及孝感烟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查明,1981年5月,国务院决定对烟草实行国家专营;1982年成立中国烟草总公司;1983年国务院发布《烟草专卖条例》;1984年设立国家烟草专卖局,与中国烟草总公司一套机构、两块牌子。大悟县烟草专卖局和湖北省烟草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大悟支公司在机构设置上为同一单位,后湖北省烟草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大悟支公司变更名称为湖北省烟草公司孝感市公司大悟营销部。
阮某与大悟县烟草专卖局劳动争议一案,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悟民初字第480号民事裁定,以该纠纷系因国家产业政策调整、大悟县烟草专卖局执行上级政策所致,是企业改制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过程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为理由,裁定:驳回阮某的起诉。阮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2)鄂孝感中民三终字第0014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纠纷系烟草专卖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由此导致的企业职工下岗是企业改革制度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
阮某与大悟县烟草专卖局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法院及本院已经作出生效裁定,以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理由,驳回起诉。大悟营销部与大悟县烟草专卖局属同一机构,大悟营销部系国有事业单位营业主体,领有营业执照,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因此,阮某提起本次诉讼,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后诉包含在前诉的诉讼请求中,且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阮某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原审裁定生效后再次起诉,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构成重复起诉。且该条文规定中“裁判生效后”的文义包括判决书及裁定书。
综上所述,阮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毛峰
审判员 鲍龙
审判员 戴捷

书记员: 陈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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