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阮某某与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阮某某,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从厚水,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原告阮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从厚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3265.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1日下午15时50分左右,被告驾驶鄂L×××××三轮摩托车在新城建行门口路段与原告驾驶的L3P933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通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支付医疗费13366.43元。在交警队的主持下,原、被告达成了由被告承担原告全部治疗费用的协议。协议达成后,交警大队认为此次事故事实清楚,可以按简易程序处理,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就没有下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被告违反协议约定,仅支付了6500元的医疗费后就不愿再支付任何费用。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3366.43元、误工费259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1706.2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9765.51元,扣除已支付的6500元,还应赔偿13265.51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1日下午15时50分左右,被告刘某某驾驶鄂L×××××三轮摩托车经过通山县通羊镇新城建行门口路段时,与原告阮某某驾驶的L3P933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阮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阮某某受伤后在通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支付医疗费13366.43元。2015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乙方(指原告阮某某)的治疗费用全部由甲方(指被告刘某某)承担,此事故一次性了结,以后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找对方提出任何异议。后被告刘某某仅向原告阮某某支付了6500元的医疗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所达成的协议,是原、被告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该协议履行;因该协议中所指的治疗费用即为原告的医疗费,因此被告应当按照该赔偿协议的约定履行向原告给付医疗费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之外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扣除被告刘某某已经赔偿的医疗费6500元外,被告刘某某还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6866.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阮某某医疗费损失6866.43元。
二、驳回原告阮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元,由原告阮某某负担31元,被告刘某某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华强

书记员:张宇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