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某某
卢政峰(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
周某
丛某某
孙小风(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
原告阮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中心医院退休医生。
委托代理人卢政峰,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大学教师。
被告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孙小风,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阮某某与被告周某、丛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遗产进行评估,评估机构于2016年3月30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月4日、5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政峰,被告周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小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丛培森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由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经庭审查明,被告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财产价值1607405.22元,扣除债务529028.81,余款1078376.41元的一半为周某所有,其余的539188.21元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由原、被告继承。被告周某与被继承人丛培森共同生活,在被继承人住院期间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故分配遗产可以适当多分,本院酌定由被告周某继承40%的份额,原告阮某某继承30%的份额,被告丛某某继承30%的份额。被告丛某某要求将应继承的遗产份额与母亲周某的份额暂不分割,本院予以准许。因遗产具有不可分割性,故遗产归二被告所有,由二被告按原告应当继承遗产份额的30%(539188.21元×30%=161756.46元)折现给付原告;二被告辩称,为被继承人丛培森治病支付医院自费部分医疗费、输血费、外购药费及购买公墓费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被告周某为丛培森治病发生的医疗等各项费用属于合理支出,不属于债务范畴。购买公墓费用应当在丧葬费中扣除,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新华社区143.45平方米房屋、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翰林名苑120.52平方米房屋、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佳大社区139.02平方米房屋、黑DM2083号昊锐牌小型轿车、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翰林名苑地下7号车位、银行存款1625.22元由被告周某、丛某某继承;
二、被告周某、丛某某给付原告阮某某遗产折价款161756.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阮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92元、评估费15300元,由原告阮某某承担7347.6元、被告周某承担9796.8元、被告丛某某承担734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丛培森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由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经庭审查明,被告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财产价值1607405.22元,扣除债务529028.81,余款1078376.41元的一半为周某所有,其余的539188.21元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由原、被告继承。被告周某与被继承人丛培森共同生活,在被继承人住院期间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故分配遗产可以适当多分,本院酌定由被告周某继承40%的份额,原告阮某某继承30%的份额,被告丛某某继承30%的份额。被告丛某某要求将应继承的遗产份额与母亲周某的份额暂不分割,本院予以准许。因遗产具有不可分割性,故遗产归二被告所有,由二被告按原告应当继承遗产份额的30%(539188.21元×30%=161756.46元)折现给付原告;二被告辩称,为被继承人丛培森治病支付医院自费部分医疗费、输血费、外购药费及购买公墓费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被告周某为丛培森治病发生的医疗等各项费用属于合理支出,不属于债务范畴。购买公墓费用应当在丧葬费中扣除,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新华社区143.45平方米房屋、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翰林名苑120.52平方米房屋、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佳大社区139.02平方米房屋、黑DM2083号昊锐牌小型轿车、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翰林名苑地下7号车位、银行存款1625.22元由被告周某、丛某某继承;
二、被告周某、丛某某给付原告阮某某遗产折价款161756.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阮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92元、评估费15300元,由原告阮某某承担7347.6元、被告周某承担9796.8元、被告丛某某承担7347.6元。
审判长:李志辉
审判员:丁嘉莹
审判员:朱丽洁
书记员: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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