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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某与周某、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阮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政峰,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小风,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阮某某与被告周某、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政峰,被告丛某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小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丛某某向原告借款并承诺还款,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丛某某在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后承诺偿还全部借款,被告应信守承诺,积极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未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丛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丛某某偿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或借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双方未约定利息的,原告无权主张借期内的利息,但对原告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后的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周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周某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二被告主张该笔款项系原告赠与被告丛某某的抗辩理由,因二被告亦不能举证证实,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阮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被告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传斌

书记员:周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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