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阮大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安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可雪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苑涛,河北方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恩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安平县。
委托代理人:张钊,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阮大号、可雪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恩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5民初1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阮大号、可雪某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阮大号已偿还了部分本金,且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利息的约定。阮大号已经对其偿还李恩峰的款项提交了转账记录。因此对阮大号主张的还款金额应当予以认定。阮大号与李恩峰之间没有利息的约定,二、可雪某为阮大号与李恩峰之间现金7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但实际上这一现金借款行为并不存在。李恩峰提供的借条中,并没有利息的约定,可雪某不对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李恩峰提供的录音中有之前索要借款的表述,阮大号提供的证人张某也明确证明李恩峰向阮大号催要借款的事实,李恩峰没有证据证明向可雪某催要,其提供的的录音证据中根本没有想向可雪某主张权利的表述。基于本案中没有保证期间的约定,以及李恩峰早在2015年3月份就索要借款以及阮大号还款30余万元本金的事实,至李恩峰起诉时,可雪某已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李恩峰辩称,阮大号、可雪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恩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依法判决被告阮大号偿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3%计算从借款日起至执行终结日止,被告可雪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日被告阮大号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李恩峰借款700000元,原告李恩峰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安平支行个人账号62×××27向被告阮大号转款679000元,扣除当月利息21000元。当日被告阮大号给原告李恩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恩峰现金70万元整(柒拾万元整)。阮大号,2015年1月2日。担保人:可雪某。阮大号电话:155××××2345,身份证号:。2015年2月2日被告阮大号给付原告利息21000元,2015年3月2日被告阮大号给付原告利息21000元。后原告李恩峰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将款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阮大号向原告李恩峰借款679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李恩峰实际向被告阮大号转款679000元,故应以实际借款数额作为借款本金。被告阮大号拒不归还借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二被告否认借款利息,但从原、被告双方交易过程看,显然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3%。现原告要求被告阮大号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年利率24%,其超过部分无效。保证人可雪某自愿为阮大号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可雪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法有据,应予准许。判决:一、被告阮大号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恩峰借款本金679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5年4月2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可雪某对被告阮大号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阮大号、可雪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的,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除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2015年2月2日、3月2日两次还款外,阮大号主张其另外归还过李恩峰30余万元借款本金,李恩峰对此予以否认,阮大号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阮大号主张的其他还款事实,本院无法认定。对于阮大号所称其他还款,可由其向相关相对人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李恩峰、阮大号之间借款是否应当支付利息的问题。阮大号虽主张双方的借款没有利息的约定,但阮大号出具的借款金额为70万元,而李恩峰向阮大号转款的数额为679000元,二者之间并不一致,阮大号对此没有作出合理解释,故可以认定李恩峰预扣了21000元的借款利息,借款后阮大号又于2015年2月2日、3月2日分两次各还款21000元,以上事实结合李恩峰提供的录音证据,能够确认双方之间约定了的借款是支付利息的,利率为月3%。故阮大号关于借款没有利息的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可雪某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因阮大号与李恩峰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李恩峰可以随时向阮大号主张权利,保证期间为李恩峰要求阮大号归还借款之日起六个月,李恩峰提供的证据显示出其向阮大号催要借款的时间,至李恩峰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可雪某虽然对此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可雪某应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根据该法律规定,可雪某应当对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阮大号、可雪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阮大号、可雪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庆华 审判员 张宝芳 审判员 刘梦辉
书记员:王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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