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阮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李淑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武艳波,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长安路1260号。
负责人曲树江,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玉兰,黑龙江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阮某某、李淑华与被告郑某某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武艳波与被告郑某某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某某驾驶的车辆违章行驶的行为与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郑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阮某某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应确认该事故认定有效。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原告对保险公司有直接的赔偿请求权。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经本院审核确认原告阮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512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37天)、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护理费16775.24元(52333元/年÷365天×117天)、司法鉴定费2500元。原告李淑华的损失为:医疗费995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37天)、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护理费13907.67元(52333元/年÷365天×97天)、司法鉴定费2500元、误工费22018元(44036元/年÷12个月×6个月)。关于伤残赔偿金问题。二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城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明确说明应当参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其赔偿标准应以黑龙江省统计局发布的人身损害相关数据为准。阮某某残疾赔偿金应为59281.36元(22609元/年×10%×19年);李淑华残疾赔偿金应为45218元(22609元/年×10%×20年)。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医疗终结时间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各2000元。阮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20466.84元;李淑华各项损失合计103801.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1万元。因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本院对每人具体赔偿数额不作区分。其余损失由被告郑某某负担70%,因郑某某与二原告已自行和解,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缔约人均具有约束力。庭审中二原告对该协议不持异议,故对其要求被告郑某某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车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财产限额内赔付2000元。被告郑某某支付的修车费用,按照责任比例,应由原告阮某某负担30%计1051.5元,其余70%由被告郑某某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黑DP0658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阮某某、李淑华医疗费1万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阮某某、李淑华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1万元;在财产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阮某某电动车损失2000元;
原告阮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郑某某支付修车费用3505元的30%计1051.5元;
驳回原告阮某某、李淑华对被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天民 代理审判员 里芊烁 人民陪审员 孙先会
书记员:刘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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