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某某
王某某
王某
王某某、王某的法定代理人阮某某
王某训
刘志华(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任某某
姜克伟(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
原告阮某某,住湖北省郧西县,系王全海之妻。
原告王某某,住址同上,系王全海之子。
原告王某,住址同上,系王全海之女。
原告王某某、王某的法定代理人阮某某,系王某某、王某之母。
原告王某训,住址同上,系王全海之父。
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志华,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南流乡彭村东北街4号,身份证号xxxx。
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王庄子乡王圪垯村350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姜克伟,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阮某某、王某某、王某、王某训与被告刘某某、任某某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被告刘某某以身体触电受伤需要卧床静养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案于2014年8月13日中止诉讼,于2014年10月20日恢复诉讼。依法由审判员黄玉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华、被告刘某某、被告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姜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全海为刘某某提供劳务,刘某某为王全海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刘某某为雇主,王全海为雇员。联合板厂的三层楼房外墙粉刷作业承包给刘某某施工,并一直由刘某某一人独立工作,因刷黄道,刘某某临时雇佣王全海进行粉刷作业,王全海在粉刷作业时不慎触电死亡,被告刘某某作为雇主,应对其雇员王全海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王全海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周围环境负有观察和谨慎的注意义务,王全海与雇主刘某某一起抬铁架子时,没有对周围环境仔细观察,没有采取谨慎的防护措施,致使铁架子与高压线挂碰发生触电,造成受害人王全海死亡、刘某某受伤的事故,受害人王全海作为雇员具有过错,应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任某某将与变压器相邻的楼房外墙粉刷作业交由刘某某承揽,应当告知周围环境的危险性,被告任某某作为变压器的所有人未尽足够的警醒提示义务和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王全海触电死亡的损害后果,被告任某某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酌定本案的民事责任分别为:刘某某80%、任某某10%、王全海10%。二被告按照比例赔偿受害人王全海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原告主张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人)10000元、交通费500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要求法庭酌定。据此,本院认为,误工费、交通费属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酌定误工费为3000元、交通费为2000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王全海的丧葬费确认为21266元(42532元÷2);王全海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死亡赔偿金确认为182040元(9102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经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确认为39871元。上述赔偿款共计248177元,二被告应当按照本院确定的上述费用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基于雇员受损害赔偿纠纷起诉,而精神抚慰金赔偿是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近亲属王全海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刘某某系雇主并非直接侵权人,其承担的是雇主责任,而不是侵权责任,因此原告要求雇主刘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阮某某、王某某、王某、王某训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48177元的80%为198541.6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任某某赔偿原告阮某某、王某某、王某、王某训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48177元的10%为24817.7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四原告负担2079元,被告刘某某负担4271元,被告任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预交上诉费,将按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全海为刘某某提供劳务,刘某某为王全海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刘某某为雇主,王全海为雇员。联合板厂的三层楼房外墙粉刷作业承包给刘某某施工,并一直由刘某某一人独立工作,因刷黄道,刘某某临时雇佣王全海进行粉刷作业,王全海在粉刷作业时不慎触电死亡,被告刘某某作为雇主,应对其雇员王全海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王全海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周围环境负有观察和谨慎的注意义务,王全海与雇主刘某某一起抬铁架子时,没有对周围环境仔细观察,没有采取谨慎的防护措施,致使铁架子与高压线挂碰发生触电,造成受害人王全海死亡、刘某某受伤的事故,受害人王全海作为雇员具有过错,应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任某某将与变压器相邻的楼房外墙粉刷作业交由刘某某承揽,应当告知周围环境的危险性,被告任某某作为变压器的所有人未尽足够的警醒提示义务和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王全海触电死亡的损害后果,被告任某某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酌定本案的民事责任分别为:刘某某80%、任某某10%、王全海10%。二被告按照比例赔偿受害人王全海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原告主张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人)10000元、交通费500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要求法庭酌定。据此,本院认为,误工费、交通费属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酌定误工费为3000元、交通费为2000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王全海的丧葬费确认为21266元(42532元÷2);王全海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死亡赔偿金确认为182040元(9102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经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确认为39871元。上述赔偿款共计248177元,二被告应当按照本院确定的上述费用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基于雇员受损害赔偿纠纷起诉,而精神抚慰金赔偿是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近亲属王全海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刘某某系雇主并非直接侵权人,其承担的是雇主责任,而不是侵权责任,因此原告要求雇主刘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阮某某、王某某、王某、王某训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48177元的80%为198541.6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任某某赔偿原告阮某某、王某某、王某、王某训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48177元的10%为24817.7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四原告负担2079元,被告刘某某负担4271元,被告任某某负担200元。
审判长:黄玉栋
书记员:贾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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