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某某
阮某
阮某
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某时
从厚水(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全细喜(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
李燕(湖北众合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某。
三
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时。
委托代理人:从厚水,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全细喜,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
代表人:杨建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阮某某、阮某、阮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咸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通山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阮某的死亡赔偿金及其父阮某某及子女阮某、阮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阮某的死亡赔偿金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死者阮某及其父阮某某及子女阮某、阮某的户口虽为农业居民户籍,阮某以驾驶二轮摩托车出租载客为主要收入来源,并为其父阮某某及子女阮某、阮某提供基本生活来源,原审法院已审理确认其父阮某某及子女阮某、阮某均生活在通山县城区,其生活、消费、教育均在城镇,由此可以认定阮某与其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居住在通山县城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事故发生前,农村户籍居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加以判断。符合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即可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故原审判决仅对其父阮某某及子女阮某、阮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而将受害人阮某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当。上诉人阮某某、阮某、阮某请求该项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阮某某、阮某、阮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问题。因原审判决已确认阮某某及阮某、阮某在通山县通羊镇新城社区幸福小区居住连续一年以上,阮某、阮某分别自2003年、2006年起在通山县兴业幼儿园、通山县通羊镇第四完全小学就读,其生活、消费、教育均在城镇,故原审判决依城镇标准计算该项损失并无不当,但原审判决将阮某之妻石某作为阮某、阮某的抚养人不当上诉人阮某某、阮某、阮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之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对受害人阮某的死亡赔偿金及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有误,本院经核算其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为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2.被抚养人阮某某、阮某、阮某的生活费计算按不能超过一人的标准为限,因阮某在事故发生时尚需抚养12年8个月25天,即只计算其一人的生活费即可为184476.49元(14496元/年×12年+14496元/年÷365天×265天)。阮某某后7年零23天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1192.72元(14496元÷365天×2578天÷2)。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35669.21元。其他损失本院继续予以认定。上诉人阮某某、阮某、阮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692318.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通山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二、变更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通山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阮某某、阮某、阮某的各项损失692318.7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赔偿212000元(其中在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11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三、变更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通山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阮某某、阮某、阮某的余下损失480318.72元,由徐某时赔偿74095.62元,扣减其已垫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54095.6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阮某某、阮某、阮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6291元,由阮某某、阮某、阮某负担3393元,徐某时负担165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咸宁分公司负担1247元;二审诉讼费847元,由阮某某、阮某、阮某负担500元,由徐某时负担3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阮某的死亡赔偿金及其父阮某某及子女阮某、阮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阮某的死亡赔偿金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死者阮某及其父阮某某及子女阮某、阮某的户口虽为农业居民户籍,阮某以驾驶二轮摩托车出租载客为主要收入来源,并为其父阮某某及子女阮某、阮某提供基本生活来源,原审法院已审理确认其父阮某某及子女阮某、阮某均生活在通山县城区,其生活、消费、教育均在城镇,由此可以认定阮某与其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居住在通山县城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事故发生前,农村户籍居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加以判断。符合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即可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故原审判决仅对其父阮某某及子女阮某、阮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而将受害人阮某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当。上诉人阮某某、阮某、阮某请求该项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阮某某、阮某、阮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问题。因原审判决已确认阮某某及阮某、阮某在通山县通羊镇新城社区幸福小区居住连续一年以上,阮某、阮某分别自2003年、2006年起在通山县兴业幼儿园、通山县通羊镇第四完全小学就读,其生活、消费、教育均在城镇,故原审判决依城镇标准计算该项损失并无不当,但原审判决将阮某之妻石某作为阮某、阮某的抚养人不当上诉人阮某某、阮某、阮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之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对受害人阮某的死亡赔偿金及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有误,本院经核算其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为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2.被抚养人阮某某、阮某、阮某的生活费计算按不能超过一人的标准为限,因阮某在事故发生时尚需抚养12年8个月25天,即只计算其一人的生活费即可为184476.49元(14496元/年×12年+14496元/年÷365天×265天)。阮某某后7年零23天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1192.72元(14496元÷365天×2578天÷2)。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35669.21元。其他损失本院继续予以认定。上诉人阮某某、阮某、阮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692318.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通山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二、变更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通山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阮某某、阮某、阮某的各项损失692318.7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赔偿212000元(其中在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11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三、变更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通山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阮某某、阮某、阮某的余下损失480318.72元,由徐某时赔偿74095.62元,扣减其已垫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54095.6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阮某某、阮某、阮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6291元,由阮某某、阮某、阮某负担3393元,徐某时负担165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咸宁分公司负担1247元;二审诉讼费847元,由阮某某、阮某、阮某负担500元,由徐某时负担347元。
审判长:徐金美
审判员:陈继高
审判员:孙兰
书记员:胡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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