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某燕
徐鸿基(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张霞(湖北振扬律师事务所)
段某某
邹海青
贺新霞
段某甲
段某乙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兴旺
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某燕。
系死者罗聪之母。
委托代理人徐鸿基,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代表人夏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霞,湖北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某。
系死者段小辉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海青。
系死者段小辉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新霞。
系死者段小辉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甲。
法定代理人贺新霞,系段某甲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乙。
法定代理人贺新霞,系段某乙之母。
以上五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兴旺,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阮某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下称人寿财保)为与被上诉人段某某、邹海青、贺新霞、段某甲、段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4)鄂浠水民初字第01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涂建锋、张敏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阮某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鸿基,上诉人人寿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张霞,被上诉人段某某、贺新霞及其与邹海青、段某甲、段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兴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7月31日16时左右,罗聪驾驶鄂B×××××号小轿车载潘继伟、程亮由浠水县三角山经浠英线(S201线)回黄石市,途径浠水县清泉镇赤土坡村路段(S201线109km+350m)时,越过中心线行驶到对向车道,与在对向车道行驶的段小辉驾驶的鄂J×××××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罗聪、段小辉两人当场死亡,潘继伟、程亮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
2013年8月14日,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罗聪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段小辉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潘继伟、程亮无责任。
2013年10月15日,浠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罗聪驾驶的鄂B×××××号小轿车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确定该车辆损失金额为33000元。
阮某燕支出鉴定费1400元。
本院认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及第四十二条规定,“第三者”的范围应为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
但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是否属于“第三者”,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
因为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第三者”应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不是永久固定不变的身份,其可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
本案中,段小辉因车辆碰撞被甩出车外后又再次被本车碾压致死。
该事故发生前,段小辉虽位于车辆之上,但由于碰撞导致车辆失控,将其甩出车外,随后被本车碾压致死。
因此,段小辉被碾压致死时,其已不再处于本车之上,而是处于该车辆之下,故段小辉应当作为本车的“第三者”。
人寿财保作为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阮某燕与人寿财保上诉称段小辉不应认定为本车“第三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9元,由阮某燕负担2107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负担10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及第四十二条规定,“第三者”的范围应为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
但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是否属于“第三者”,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
因为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第三者”应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不是永久固定不变的身份,其可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
本案中,段小辉因车辆碰撞被甩出车外后又再次被本车碾压致死。
该事故发生前,段小辉虽位于车辆之上,但由于碰撞导致车辆失控,将其甩出车外,随后被本车碾压致死。
因此,段小辉被碾压致死时,其已不再处于本车之上,而是处于该车辆之下,故段小辉应当作为本车的“第三者”。
人寿财保作为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阮某燕与人寿财保上诉称段小辉不应认定为本车“第三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9元,由阮某燕负担2107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负担1042元。
审判长:杨华
审判员:涂建锋
审判员:张敏
书记员:熊方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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