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阮四丁诉通山县苏基坦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孟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阮四丁
余月星(通山县通羊法律服务所)
通山县苏基坦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孟某某
吉新佳(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阮四丁。
委托代理人余月星,通山县通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通山县苏基坦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通山苏基坦煤矿)。
法定代表人许裕典,通山苏基坦煤矿董事长。
被告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吉新佳,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阮四丁诉被告通山苏基坦煤矿及被告孟某某工伤保险待遇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4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阮四丁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月星,被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吉新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山苏基坦煤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阮四丁起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时,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第二款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先向通山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报工伤认定,再凭工伤认定决定进行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启动并完成了工伤保险待遇前置程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28条规定“劳动者在工伤认定程序之外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应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三)项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28条之规定,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阮四丁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款汇户名: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或未定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阮四丁起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时,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第二款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先向通山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报工伤认定,再凭工伤认定决定进行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启动并完成了工伤保险待遇前置程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28条规定“劳动者在工伤认定程序之外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应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三)项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28条之规定,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阮四丁的起诉。

审判长:刘亚军
审判员:林绪雍
审判员:赵冬平

书记员:廖清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