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阮四丁。
委托代理人:成传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山县苏基坦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裕典,该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凡斌。
委托代理人:吉新佳,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阮四丁因与被上诉人通山县苏基坦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山苏基坦煤矿)、孟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阮四丁起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时,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先向通山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报工伤认定,再凭工伤认定决定进行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本案中,阮四丁没有证据证明启动并完成了工伤保险待遇前置程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28条规定“劳动者在工伤认定程序之外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应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故应当驳回阮四丁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阮四丁的起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阮四丁到通山苏基坦煤矿所属的六号矿井从事采煤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据阮四丁陈述六号矿井的老板是孟凡斌,但孟凡斌并不承认。2013年4月7日阮四丁在六号矿井采煤时,因巷道上方的煤层突然塌方导致其骨盆骨折及左髋关节骨折半脱位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事故发生后,阮四丁被送至通山县中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5月20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孟凡斌已支付,但用人单位通山苏基坦煤矿并未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8月21日阮四丁自行向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及递交申请材料,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其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规定的申请时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2014年9月4日,阮四丁向通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其书面申请撤回起诉。2014年12月25日,阮四丁又向通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通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没有人社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伤残劳动能力鉴定为由,不予受理。2015年1月8日,阮四丁再向通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享有因工受伤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
同时查明,经阮四丁申请,2015年5月14日咸宁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临鉴字第3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阮四丁的损伤程度、伤残程度、误工护理时间、后期治疗费,按《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第2.10.60条、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9.5.1条的规定,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自受伤之日起),后期治疗费约需壹万贰仟元。
另查明,阮四丁对自身的伤情,并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阮四丁在劳动过程中受到伤害,在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阮四丁工伤认定申请超过申请时限不予受理的情况下,阮四丁能否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二十一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可以确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的,用人单位或职工可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决定作出后,再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后,职工与用人单位就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的,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不服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由此可见,工伤保险待遇的确定以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为前提,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先行仲裁为前置,人民法院无权超越该前置程序直接对劳动争议作出处理。本案中,阮四丁在通山苏基坦煤矿所属的六号矿井工作时受伤是事实,但阮四丁以及用人单位均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以致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因此,在未对阮四丁的损伤认定是否属工伤的情况下,其即以工伤赔偿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按照工伤待遇支付其相应费用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但因阮四丁受伤系客观事实,在其不能依法获得工伤保险救济情况下,其可以选择通过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提起诉讼,寻求法律保护。
综上,上诉人阮四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笫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应文 审判员 孙 兰 审判员 陈继高
书记员: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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