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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某与曾某某、黄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阮某某
袁晓翠(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
曾某某
曾兆英
黄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曾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原告阮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袁晓翠,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曾兆英(曾某某之姑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枝江市。
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百里洲镇水利站退休工人,住枝江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龙镇西湖一路南1号物业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07836565X。
代表人王焱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阮某某与被告曾某某、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晓翠、被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兆英、被告黄某某、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某某诉称,2016年2月5日上午11时30分,曾某某驾驶车牌号粤S×××××小型客车沿枝江市百里洲镇白马寺村江堤路段由东向西行驶,从左侧超越黄某某驾驶的鄂E×××××摩托车时发生刮擦,黄某某车上搭乘阮某某,摩托车倒地致原告受伤。
2016年2月5日,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负次要责任,阮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3月5日出院。
曾某某支付给原告住院费用10376.53元,原告放弃对黄某某的赔偿请求权。
曾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要求曾某某、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2105.34元(其中医疗费合计10926.13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4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118.5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200元,曾某某支付部分扣除)。
被告曾某某辩称,不同意保险公司剔除部分非医保用药的费用,药物都是用于治疗原告伤患上。
已经垫付医疗费10370.23元和护理费2900元。
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辩称,1、曾某某在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2、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根据责任划分,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70%责任限额内赔付;3、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有权审核用药和诊疗,保险公司要剔除非医保用药及诊疗项目后予以赔付;4、保险公司本着减轻诉累,将曾某某垫付的部分费用支付给曾某某;5、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后续治疗费不认可;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营养费,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每天30元,交通费580元,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不能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黄某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曾某某驾驶车辆与被告黄某某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枝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曾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黄某某负次要责任,故双方据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曾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以及黄某某诉曾某某、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损失一同计算)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曾某某和黄某某依责任比例承担,曾某某所赔付部分,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黄某某应承担的部分,由于阮某某放弃对黄某某要求赔偿的诉求,该部分损失,由阮某某自己承担。
由于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没有证据足以推翻鉴定意见,因此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出院后所用医疗费应列入后续治疗费。
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的赔偿标准,从本地司法实践;原告的伤情较轻,不符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
原、被告双方认可原告阮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470.23元(出院后的医疗费计入后续治疗费并予以扣除)、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450元、营养费1200、护理费5118.58元、交通费68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2118.81元。
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阮某某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5118.58元、交通费680元,合计10798.58元;其他损失9315元(不含鉴定费1200元、核减非医保用药805.23元)由被告曾某某赔偿6520.5元,被告黄某某赔偿2794.5元。
鉴定费1200元,由曾某某承担840元,黄某某承担360元。
曾某某赔偿的6520.5元,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两项合计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应赔偿17319.08元。
非医保用药805.23元,由被告曾某某赔偿563.6元,黄某某赔偿241.63元。
黄某某承担的部分由原告阮某某自己承担。
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2473.98元,被告曾某某支付了2900元,超出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超出部分由曾某某承担。
原告阮某某起诉时扣除了被告曾某某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等,从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出发,应将该部分费用计入损失总额中,否则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且原告没有依责任分担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赔偿原告阮某某人民币17319.08元(其中支付给阮某某5983.47元,支付给曾某某11335.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曾某某赔偿原告阮某某鉴定费840元和非医保医疗费563.6元(已付);
三、驳回原告阮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105元(已付)、原告阮某某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曾某某驾驶车辆与被告黄某某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枝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曾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黄某某负次要责任,故双方据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曾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以及黄某某诉曾某某、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损失一同计算)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曾某某和黄某某依责任比例承担,曾某某所赔付部分,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黄某某应承担的部分,由于阮某某放弃对黄某某要求赔偿的诉求,该部分损失,由阮某某自己承担。
由于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没有证据足以推翻鉴定意见,因此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出院后所用医疗费应列入后续治疗费。
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的赔偿标准,从本地司法实践;原告的伤情较轻,不符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
原、被告双方认可原告阮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470.23元(出院后的医疗费计入后续治疗费并予以扣除)、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450元、营养费1200、护理费5118.58元、交通费68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2118.81元。
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阮某某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5118.58元、交通费680元,合计10798.58元;其他损失9315元(不含鉴定费1200元、核减非医保用药805.23元)由被告曾某某赔偿6520.5元,被告黄某某赔偿2794.5元。
鉴定费1200元,由曾某某承担840元,黄某某承担360元。
曾某某赔偿的6520.5元,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两项合计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应赔偿17319.08元。
非医保用药805.23元,由被告曾某某赔偿563.6元,黄某某赔偿241.63元。
黄某某承担的部分由原告阮某某自己承担。
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2473.98元,被告曾某某支付了2900元,超出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超出部分由曾某某承担。
原告阮某某起诉时扣除了被告曾某某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等,从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出发,应将该部分费用计入损失总额中,否则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且原告没有依责任分担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赔偿原告阮某某人民币17319.08元(其中支付给阮某某5983.47元,支付给曾某某11335.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曾某某赔偿原告阮某某鉴定费840元和非医保医疗费563.6元(已付);
三、驳回原告阮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105元(已付)、原告阮某某负担45元。

审判长:李明义

书记员:刘向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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