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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某、阮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
法定代理人:阮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址,系阮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甸阳县人,住址,系阮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董中昌,湖北先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咏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址,系阮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景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身份证住址,系阮某某之三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景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身份证住址,系阮某某之次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身份证住址,系阮景毛之妻。

上诉人阮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阮某某、何咏香、阮景兵、阮景毛、胡君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红安觅民初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阮某某的法定代表人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中昌,被上诉人阮某某、胡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何咏香、阮景兵、阮景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阮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红安觅民初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本人的上诉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对方支付。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五被上诉人应为狗的共同饲养人,原审只认定阮某某、何咏香为饲养人不当。未成年人的父母的误工损失应当视为未成年人的误工损失,应予支持;造成未成年人残疾的精神抚慰金应当予以支持。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五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由本人承担一半的责任不当。
阮某某、何咏香、阮景兵、阮景毛、胡君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获得支持。三、本方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寻求和上诉人解决问题,但对方不同意。
阮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对方共同连带赔偿本人各项损失共计114253.69元(医疗费1243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80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15424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后期医疗费4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阮某某、何咏香系夫妻关系,阮景毛系二人之次子,胡君系阮景毛之妻,阮景兵系阮某某、何咏香之三子。阮某某、何咏香所居住的院落内有三间瓦房及二间三层楼房一幢,靠瓦房一侧有院墙一道,设有铁质栅栏门一扇,院内空间相对独立。阮景毛、胡君长年在外打工、生活,阮景兵自结婚后亦长年在外地生活,但逢年过节或回家探望老人时仍在该院落内与阮某某、何咏香一起居住、生活。阮某某系阮某、赵某之子,由于其二人在外打工,阮某某在家由阮某母亲抚养、照顾。阮某某与阮某某居住的场所系前后排。在阮某某居住的院落内约自2011年起饲养有一条本地土狗。2015年2月9日(农历2014年腊月21号),由于临近春节,阮景毛、胡君、阮景兵返家探望父母。上午11时许,阮某某外出回家后将院门虚掩,随后阮某某独自进入阮某某、何咏香居住的院落玩耍,被院内用两米左右长的铁链拴附在树上的土狗咬伤左耳。阮某某受伤后被送住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24日(期间因春节请假回家2天),实际住院天数13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耳廓部分缺失,花费医疗费11019.69元。阮某某住院期间在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首义路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注射狂犬疫苗花费1112元,出院后于2015年3月13日在武汉市第三医院门诊复诊花费医疗费300元。2015年3月18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阮某某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耳廓再造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46000元,护理时间为80日(从伤后住院及后期治疗时间)。阮某某为此花费鉴定费1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任何动物,其本性决定了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致人损害的危险。由于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对动物负有管束的义务,因而也就必须对动物所具有的危险性负责,保证其动物不至于造成他人损害。而一旦这种危险性造成损害,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应承担侵权责任,除具有法定的抗辩事由外,不能免责。对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责任承担进行特别规定的原因,在于动物具有令人难以估量的行为和因此而对他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造成的危险,因此,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必须对所有由于这种动物难以估量的行为而发生的损害承担责任。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都是责任主体。动物的饲养人是指对动物进行投喂食物的人;动物的管理人是指实际控制和管束动物的人,这里所指的饲养人和管理人均应是指一个相对长期、固定的状态,而不是偶尔为之。本案中致人损伤的狗已被饲养四年之久,期间长期对其进行投喂食物和日常管理的为阮某某和何咏香,阮某某、何咏香将饲养的狗拴养在其居住的院落中,对饲养的动物采取了一定的安全防范措施,但未锁闭院落大门并对院落内有饲养动物及其可能发生的危险后果进行警示,因此该二人应当对所饲养的狗咬伤阮某某而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阮景兵、阮景毛、胡君既不是狗的饲养人,也不是管理人,故不应就此承担责任。阮某某作为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在应当知道阮某某、何咏香家中饲养有狗的情况下,仍疏于对阮某某的看护,放任阮某某独自进入阮某某、何咏香所居住的院落导致阮某某被狗咬伤,故阮某某的监护人具有重大过失,因此可以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发生在农村地区,农村本身就有养狗看家护院的风俗习惯,而且由于农村地区同村村民一般都有着千丝万缕的亲属关系,邻里之间有着团结友善、守望相助的良好道德风尚,对此应当予以鼓励和倡导。而本案无论由于阮某某的监护人和阮某某、何咏香基于此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而产生的信赖,从而放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幼童独自玩耍和不锁闭家中院落大门的行为,均不宜作出过高的法律要求,故对阮某某因阮某某、何咏香饲养的狗咬伤而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各承担50%较为适宜。阮某某、何咏香、阮景兵、阮景毛、胡君提出其不应承担未发生的后期医疗费,但本案中阮某某左耳残缺,必然会发生后续治疗费用,该费用亦是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结论确定的,故对阮某某、何咏香、阮景兵、阮景毛、胡君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阮某某主张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后对于减少的收入部分进行的赔偿,而阮某某系未成年人,并无经济收入,其提出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阮某某提出要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的主张,数额过高,且其提交的票据仅320元,亦无法与治疗地点、时间相对应,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但阮某某及其陪护人员在就医过程中必然要花费必要的交通费用,故结合阮某某住院治疗时间及地点,依法酌定其交通费为1500元。阮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本身具有过错,故对其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经核定,阮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2431.69元、后期治疗费4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残疾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年×20年×0.1)、护理费8000元(100元/天×80天)、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91479.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阮某某、何咏香赔偿阮某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91479.69元中的50%即45739.85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阮某某、何咏香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阮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阮某某、何咏香、阮景兵、阮景毛、胡君是否系共同饲养人,应否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审责任划分是否恰当;三、原审计算阮某某损失是否有误,误工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应否支持。
一、关于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阮某某、何咏香、阮景兵、阮景毛、胡君是否系共同饲养人,应否互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阮某某、何咏香系夫妻关系,阮某某、何咏香在居住的院落内饲养土狗。虽然阮景毛、阮景兵系阮某某、何咏香儿子,胡君系阮景毛之妻,但是阮景毛、胡君长年在外打工、生活,阮景兵自结婚后亦长年在外地生活,故该土狗的实际饲养人和管理人均为阮某某、何咏香,阮景毛、阮景兵、胡君不是该狗共同饲养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认定该事实并无不当,阮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审责任划分是否恰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阮某某、何咏香虽然将自己饲养的土狗拴在自己的院内,但院门并没有上锁,造成阮某某受到损害,故阮某某、何咏香应承担侵权的责任。而阮某某事故时未满三岁,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脱离监护人的监护,进入他人院内被狗咬伤,其监护人有重大过失,故应减轻动物饲养人的责任。原审划分双方各承担5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三、关于原审计算阮某某损失是否有误,误工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应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上诉人阮某某要求对方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阮某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无误工情形,故其上诉要求对方支付误工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故阮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2431.69元、后期治疗费4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护理费8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91479.69元,由阮某某、何咏香赔偿50%即45739.85元,其余损失由阮某某自负。由阮某某、何咏香向阮某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综上所述,阮某某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红安觅民初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阮某某、何咏香共同赔偿阮某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91479.69元中的50%即45739.85元,并支付上诉人阮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8739.85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上诉人阮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550元,由上诉人阮某某负担500元,被上诉人阮某某、何咏香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志勇 审判员  刘小成 审判员  朱 卫

书记员:刘延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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