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黄石市分公司)。
代表人陈海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卫星,黄石市下陆区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华阳,男,194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阮拥军,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坤,男,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黄石市润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禾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运和,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人保黄石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3)鄂西塞民初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7月28日21时55分许,李坤驾驶登记车主为润禾公司的鄂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中窑湾往青龙阁方向行驶,行至黄石大道上窑建材市场路段时,与由右往左横过道路的阮华阳相撞,致阮华阳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黄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作出黄公交认字(2012)第571007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坤、阮华阳分别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次责任”。阮华阳在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6天,出院诊断“二级脑外伤、左顶部头皮血肿、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右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控出血、左侧第4-6前肋10后肋不全性骨折、右侧第11肋骨骨折、双侧少量胸腔积液、TH5-TH9椎体棘突多发性骨折、TH7TH8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根据医嘱需一人陪护。李坤支付住院费31,951.70元、放射费1,470.50元、治疗费251.20元,共计33,673.40元,支付现金2,800元。2012年11月5日阮华阳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临鉴字第G1242号临床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阮华阳损伤属X级、X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000元、从出院之日起休息3个月。阮华阳花费鉴定费1,894元。因协商未果,阮华阳诉至法院。
另认定:(1)李坤是鄂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该车系挂靠在润禾公司名下运营。(2)鄂B×××××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均由人保黄石市分公司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为50万且保有不计免赔率,该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因保险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涉及医疗费按照国家医保用药范围赔付”;2013年5月10日润禾公司与人保黄石市分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医疗费非医保用药为2,000元,由被保险人润禾公司承担。(3)阮华阳同时在黄石市西塞山区环卫处和枫桥烧烤城工作,月工资分别为985元和1,600元。(4)阮华阳自2006年开始一直租住位于黄石市武汉路1-26号房屋。
原审判决认为: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鄂B×××××号货车在人保黄石市分公司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人保黄石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人保黄石市分公司在承保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李坤、润禾公司和阮华阳按照事故责任分担。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润禾公司、李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阮华阳的护理费参照《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居民服务业标准计赔,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2012年11月4日);阮华阳没有举证证明其营养时限,根据阮华阳的伤情,其营养费时限酌定为30日。四、人保黄石市分公司要求参照《2012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阮华阳的赔偿数额,因《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已经于2003年5月1日起正式执行,本案一审辩论终结为2013年5月19日,故应当按照《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本案赔偿数额。五、本案的各项损失,审查后认为:1、伤残赔偿金20,840元/年×15年×12%=37,512元;2、医疗费33,673.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6天=2,300元;4、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5、护理费23,624元/年÷365天×46天=2,977元;6、误工费2,585元/月÷30天×97天=8,35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500元;8、交通费酌定4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以上合计89,620.40元;六、对于上述款项被告人保黄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支付阮华阳5,200元、支付李坤垫付医疗费4,8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支付阮华阳52,747元;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李坤26,873.40元。以上人保黄石市分公司合计支付阮华阳57,947元;支付李坤31,673.40元。七、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人保黄石市分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不予赔偿的非医保医疗费2,000元,由阮华阳承担20%,即400元,润禾公司、李坤承担80%,即1,600元。八、因李坤在诉前已经垫付现金2,800元,加之阮华阳应支付李坤垫付的医疗费400元,合计阮华阳应返还李坤3,200元,此款作为李坤、润禾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鉴定费与阮华阳相抵销。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人保黄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阮华阳57,947元;二、人保黄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坤31,673.40元;三、驳回阮华阳的其它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行人阮华阳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阮华阳自行承担20%的责任,李坤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润禾公司所投保的商业险保险合同,人保黄石市分公司只对李坤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负有理赔义务,原审判决将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全部判令人保黄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明显错误。故人保黄石市分公司提出的原审判决其承担的赔偿责任超出了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的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因事故发生后,润禾公司与人保黄石市分公司自行协商,由润禾公司承担阮华阳住院非医保用药2,000元,故人保黄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中应扣减该2,000元,由润禾公司与李坤承担。人保黄石市分公司提出的润禾公司与其约定的扣除非医保用药2,000元,应在其赔偿款中扣除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经核算,人保黄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阮华阳各项损失合计60,747元(伤残赔偿金37,512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977元、误工费8,358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28,873.40元,李坤承担80%即23,098.72元,扣减其自行承担的非医保用药2,000元,人保黄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阮华阳21,098.72元。合计人保黄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阮华阳81,845.72元。因李坤垫付各项费用计36,473.40元,且其在原审庭审中要求返还,考虑诉讼成本及诉讼资源,本院认为李坤垫付的该笔费用直接由人保黄石市分公司支付为宜,但需扣减其自愿承担的非医保用药2,000元,即34,473.40元。故人保黄石市分公司应赔偿阮华阳各项损失合计47,372.32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款计算不当,导致裁判结果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3)鄂西塞民初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
二、人保黄石市分公司赔偿阮华阳各项损失合计47,372.32元;
三、人保黄石市分公司支付李坤垫付费用合计34,473.40元;
四、驳回阮华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97元,鉴定费1,894元,合计3,991元,由阮华阳负担911元,李坤、润禾公司负担3,0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坤、润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云峰 审判员 童 威 审判员 乐 莉
书记员:陈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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