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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凯某与袁某某、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阮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
委托代理人吴吉红,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霍响,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柘城县人,住柘城县,
被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三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树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保国,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鹿邑县南方货运有限公司;
住所地鹿邑县郑家集乡乡政府院内;
法人组织机构代码:91411628779405684B;
负责人宋忠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保国,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金世纪广场西侧第A幢A单元二层A1-2号房;
法人组织机构代码:91411400786208611X;
负责人李占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雪,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阮凯某诉被告袁某某、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三分公司(以下称南方货运公司)、鹿邑县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称鹿邑货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华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霍响、被告南方货运公司、鹿邑货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保国、华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方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0日,阮炳生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武麻连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红安县觅儿工业园区“湖北武机”路段时与停放在公路边的由被告袁某某驾驶车辆尾部相碰撞,被告袁某某所驾的车辆主车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是挂靠在被告南方货运公司名下的运营、挂车豫N×××××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是挂靠在被告鹿邑货运公司名下运营,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阮炳生受伤经抢救后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7日,此次事故经红安县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袁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受害人阮炳生承担主要责任。阮炳生受伤后在红安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了两个小时,花去医疗费用5625.79元,该费用由被告南方货运公司通过被告袁某某支付。阮炳生父母亲已经去世,无配偶、子女,只有兄弟阮尧荣、阮幸福和原告阮凯某,其生前在红安盛源牧业有限公司居住和务工。阮炳生去世后,被告南方货运公司支付了30000元丧葬费用。
另外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含有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责险,豫N×××××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了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万元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均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照该规定,本案中原告因阮炳生死亡受到的损失和费用应当先由承保被告袁某某所驾车辆的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范围内赔偿;依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袁某某和受害人阮炳生按过错大小承担,本院确定被告袁炳仁与阮炳生承担责任的比例为3:7。又由于被告袁某某所驾驶车辆向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故其应承担部分也由被告华安财保公司依约定予以赔偿。被告袁某某所驾驶的车辆主、挂车分别挂靠在被告南方货运公司和鹿邑货运公司名下运营,被告南方货运公司、鹿邑货运公司依法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但被告袁某某的赔偿责任已依商业三责险的约由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承担,故被告南方货运公司、鹿邑货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方货运公司支付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华安财保公司直接赔偿,垫付的丧葬费用则由原告从受偿的款项中予以还返。阮炳生虽是农业人口,但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和居住地均在城镇,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权利人阮尧荣、阮幸福放弃诉讼权利是其正当的行驶权利,应从其意思。原告因阮炳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受到的损失为597124.7元;包括:1、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2、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12月/年×6月);3、交通费500元;4、受害人近亲属参加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1944.7元(47320元/年÷365天/年×5人×3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南方货运公司支付的医疗费应由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其垫付的丧葬费由原告从受偿款中予以返还。被告袁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阮凯某110000元,此款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三分公司医疗费5625.79元,此款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商业三责险赔偿原告阮凯某146137.4元,此款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原告阮凯某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受偿的款项中返还被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三分公司垫付款30000元。
本案受理费5592元,由原告阮凯某负担3914元,被告袁某某、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三分公司、鹿邑县南方货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678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5592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阮向南 审判员  阮红玲 审判员  赵学焕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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