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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与黑龙江省引龙河农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某,医院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光,黑龙江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引龙河农场,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
法定代表人:时厥祥,该农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峰,黑龙江蒋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阮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引龙河农场(以下简称引龙河农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2016)黑8106民初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阮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光,被上诉人引龙河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阮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2016年1月21日,双方在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以下简称农垦中院)签订《阮某告引龙河农场土地承包一案调解协议》(系和解协议),在该协议中被上诉人承认“阮某于2015年1月在引龙河农场第二管理区签订承包401#、402#两地号共计50.8公顷土地用于种植黄豆”。该协议第一条又约定“引龙河农场用伍拾万元购买阮某大豆产品1567袋”,上述事实充分证明,上诉人在2015年承包被上诉人的土地,地号分别是401#和402#共计50.8公顷,用于种植大豆,而且该50.8公顷大豆被上诉人也已收购,并给付上诉人500,000.00元的大豆款。该调解协议是在农垦中院主持下签订的,属于书证,其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处分诉争的事项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另一起案件),未涉及国家大豆补贴发放的问题,该协议是否履行完毕与上诉人依法享受大豆补贴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并未放弃大豆补贴款。因此一审法院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且履行完毕,视为对具体诉争事项做出的具体处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1.一审证人赵某称自己是大豆实际种植者,赵某对双方争议的引龙河农场401#、402#土地有独立的请求权,其诉讼地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以赵某的证言来认定案件事实,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属程序违法。赵某的证言与宋继发、李强等人的证言相互矛盾,又不能自圆其说,因此大豆的实际种植者不是证人赵某。证人赵某出具的证言是伪证,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采信上述证言错误。2.被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丛某证实,《调解协议》约定给付的500,000.00元是对未实际种植土地的补偿。该证言与《调解协议》相矛盾,该协议是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协议中未表明约定给付的500,000.00元是对未实际种植土地的补偿,书证的效力高于证人证言的效力,且证人丛某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所以证人丛某的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一审法院采信丛某的证言是错误的。三、根据《黑龙江省大豆目标价格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2015]34号第三条的规定,因上诉人是大豆的实际种植者,按规定应当享受大豆的补贴款。四、一审法院未确定大豆补贴款的归属,违背了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相统一的司法原则。
引龙河农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阮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给付大豆种植业补贴52,003.96元(50.8公顷×15亩×68.25元)、大豆高油补贴7,620.00元(50.8公顷×15亩×10.00元)、大豆价格补贴99,837.24元(50.8公顷×15亩×131.02元),合计159,461.20元,并退还农机作业费3,810.00元(5.00元×15亩×50.8公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初,被告引龙河农场将第二管理区401#、402#部分土地承包给宋继发、李强等农场职工。2015年6月24日,宋继发、李强等职工又与赵某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将其承包的农场土地转包给赵某。2015年1月15日,原引龙河农场第二管理区主任李跃辉又以将第二管理区401#、402#地50.8公顷土地承包给阮某为由,收取原告阮某350,000.00元承包费,并出具了加盖黑龙江省引龙河农场第二管理区公章的收据1份。另查明,原引龙河农场第二管理区主任李跃辉因涉嫌犯罪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还查明,原告阮某与被告引龙河农场因第二管理区401#、402#地土地承包事宜发生纠纷,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在该案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原告阮某撤回了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引龙河农场将其农场土地发包,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政策的规定,将国家相关补贴向承包人发放。在本案中,被告引龙河农场向宋继发、李强等职工发包了第二管理区401#、402#土地。被告单位原第二管理区主任李跃辉又以相同的理由向原告阮某收取了土地承包费350,000.00元。被告引龙河农场应当对其发包行为及其管理人员收取土地承包费的行为承担责任。在原告阮某诉被告引龙河农场关于第二管理区401#、402#地块土地承包纠纷一案中(另一案件),在二审法院开庭后,双方已就农场应当承担的责任达成了庭外和解协议,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具体诉争事项所做的具体处分,且该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被告引龙河农场已承担了其原管理人李跃辉收取原告土地承包费的责任。所以,原告阮某要求被告引龙河农场给付引龙河农场第二管理区401#、402#地大豆价格补贴等款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阮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5.00元,由原告阮某承担。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阮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举示了大豆种子预约生产合同和增值税普通发票、二区库房大豆明细、北安农垦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216号判决书及庭审笔录,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上诉人对证人黄某、方某出庭证词的真实性与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关于涉案土地承包主体的确定,涉案土地有11户种植户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上诉人举示原第二管理区主任李跃辉出具的收条(盖有二管区公章)等证据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关系。承包合同的证明力高于收条等证据的证明力,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是涉案土地的实际承包人,故对上诉人举示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15年上诉人是否是涉案土地实际种植者,被上诉人应否给付上诉人大豆种植各项补贴并退还农机作业费。
《黑龙江省大豆目标价格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2015]34号第三条所规定的实际种植者,根据条文的内容及土地承包的实际,应确认实际种植者为土地合法流转的最后一手承包人。承包土地应以承包合同的形式确立双方之间的承包关系,涉案土地有11户种植户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上诉人举示原第二管理区主任李跃辉出具的收条(盖有二管区公章)等证据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关系。关于确认涉案土地承包主体的问题,11户种植户的承包合同上盖有引龙河农场合同专用公章,且农场已实际收到了承包费,充分表明农场对承包人宋继发等人承包行为的认可;上诉人举示的收条未盖农场合同专用公章,且上诉人交纳的承包费未交到农场财务部门,农场未收到承包费,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的承包行为得到了农场的认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涉案土地的承包人为宋继发等人,宋继发等人又将承包的土地转包给赵某的事实正确,上诉人提出自己为实际种植者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不是涉案土地的实际种植者,故其要求给付大豆种植各项补贴及退还农机作业费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土地被上诉人一直不认可上诉人与其存在承包关系,2016年1月21日,双方在另一案件(阮某诉引龙河农场土地承包纠纷一案)二审审理中达成“调解协议”(和解协议),阮某因此撤回起诉,该协议的内容体现的是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大豆,向上诉人给付500,000.00元款项的内容。被上诉人称调解协议内容之所以如此签订,是为了从协议表面上不体现出农场过错赔偿的内容,故假借买卖大豆的内容对上诉人予以补偿。该协议内容从表面看并非是解决争议的调解内容,与协议的标题无关联,另从协议内容看,如果上诉人已收获了大豆则双方之间已无争议,上诉人则无起诉的必要,该调解协议内容不合常理,因此应确认该调解协议为补偿协议,并非是大豆买卖协议,被上诉人的上述陈述应确认真实可信,对一审证人丛某的证言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关于涉案土地的争议双方通过订立调解协议已予以解决,上诉人再另行主张大豆补贴款等,显然不能成立。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规定,对被上诉人在调解协议中为和解而作出的对有关事实的认可,在本案中不能作为对被上诉人不利的证据,上诉人以该协议证明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为涉案土地的实际承包人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再者,一审证人赵某并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未予追加并无不当,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宋继发等人与赵某订立了合同,一审法院认定赵某系实际种植者证据充分,赵某的证词佐证了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对赵某的证言予以采信,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阮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5.00元(阮某预交),由上诉人阮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力源 审判员  鲁 民 审判员  李吉凤

书记员:王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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