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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某、宜昌市猇亭区农林水局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诉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阮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诉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宜昌市猇亭区农林水局,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金猇大道180号,组织机构代码01110093-9。
法定代表人:黄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波,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诉人阮某某因与被申诉人宜昌市猇亭区农林水局(以下简称区农林水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宜中民再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鄂检民(行)监[2015]42000000109号民事抗诉书,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2015)鄂监二抗再终字第00069号民事裁定,撤销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宜中民再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与该院(2007)宜中民一终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以及本院(2006)猇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阮某某、被申诉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区农林水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本案中,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均重新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双方争议的阮某某于2005年1月6日是否到区信访办上访或由陈某代表其上访的事实,阮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猇亭信访局于2014年5月26日出具的《补充说明》;证人陈某与赵某1(又名赵某2)于2014年4月22日出具的证明;证人陈某与赵某1于2016年7月10日(证人赵某2签字时间为2016年7月11日)出具的证明;证人赵某2当庭所作证言。被申诉人为反驳申诉人的证据与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区信访办2005年1月6日的《人民来访登记表》;证人邓某出庭所作证言;猇亭信访局于2016年3月22日出具的《关于出具“补充说明”的说明》。本院审查认为,阮某某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2005年1月6日到区信访办上访过,也不能证明陈某于2005年1月6日到区信访办的上访是代表阮某某等人的共同上访。具体理由是:一、证人陈某、赵某1为阮某某出具的两份书面证明不能证明申诉人的证明目的。其一,阮某某在本次再审中明确承认,其本人于2015年1月6日当天未去区信访局上访,而是由陈某代表阮某某、赵某2等人去区信访办上访,阮某某则代表陈某、赵某2等人到猇亭区政府办公室上访,由此说明,阮某某本人在2015年1月6日当天未去区信访办上访。其二,证人陈某、赵某2为阮某某出具的两份书面证明均为申诉人书写或打印后再由证人共同签名,难以体现证人作证的独立性,且在本院依申诉人申请通知证人陈某出庭作证后,证人陈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故证人陈某关于其于2005年1月6日到区信访办的上访是代表阮某某、赵某2等4人的共同上访的书面证词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人赵某2虽已出庭,但其当庭所作的证言与书面证明的内容完全不同。证人赵某2当庭作证称,在2014年12月16日领取清退补偿款后至2015年2月28日之间,其本人未上访过,也不知道其他人是否上访过。而申诉人提交的陈某与赵某2签名的证明内容中,却有陈某2015年1月6日的上访是代表阮某某、赵某2等人的共同上访的证明内容。故赵某2的书面证词不实,不具有证明力。二、猇亭信访局于2014年5月26日出具的《补充说明》不能证明阮某某于2005年1月6日到区信访办上访过,也不能证明陈某于2005年1月6日到区信访办的上访是代表阮某某等人的共同上访。首先,《补充说明》的内容与被申诉人提交的2005年1月6日的《人民来访登记表》记载的内容相矛盾。该登记表载明,2005年1月6日仅有陈某1人上访,并无代表他人上访的记载内容。因《人民来访登记表》为书证,《补充说明》为证人证言,书证的证明效力应大于证人证言。其次,被申诉人提交的猇亭信访局于2016年3月22日出具的《关于出具“补充说明”的说明》与证人邓某出庭所作证言,已否定《补充说明》的证明内容。《关于出具“补充说明”的说明》的内容为:该局出具的《补充说明》是该局原局长邓某在没有查证原始记录的情况下仅凭以前工作人员的模糊记忆作出的,现查到原始记录,证明2015年1月6日只有陈某1人上访,阮某某没有参与,故原出具的《补充说明》不属实。证人邓某作证称,其本人对申诉人以前的信访情况不了解,《补充说明》是其根据以前工作人员郑纯喜的记忆加上自己的推断出具的,出具前未查阅原始记录。故被申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反驳申诉人提交的《补充说明》。申诉人在本次再审中主张其于仲裁时效期内多次向被申诉人原局长王冬梅主张过相关权利,多次找过政府办、信访办反映案涉争议问题,但并无相应证据证明该事实。申诉人虽申请7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该事实,但经本院逐一通知,仅有赵某2出庭作证,而其证言不能证明该事实。其余6名证人均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申诉人主张的该事实不能予以认定。
结合当事人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再审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一)区农林水局制作且阮某某已签名的《猇亭基金会接管中心人员清退补偿等费用测算表》,载明了包括阮某某在内的5名被清退人员应缴养老费数额、一次性清退补偿费数额、个人往来数额等项目,其中,阮某某的一次性补偿费数额为10000元,与阮某某其他个人往来综合结算后,阮某某实际补偿款数额为10831.48元。(二)2005年1月6日,猇亭农金会被清退人员陈德全(曾用名陈某)到猇亭信访办上访,区信访办接访人员张于锦在《人民来访登记表》上做了相应记载。该登记表载明内容如下:登记序号为5;来访时间为2005年1月6日;来访人姓名为陈某;来访人数为1人;上访事项为反映原农金会解散后相关养老保险、医疗统筹、失业金等政策落实问题。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申诉人在再审中增加和变更的诉讼请求应否一并审理,二是申诉人申请仲裁是否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对于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原审未合法传唤缺席判决,影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二)追加新的诉讼当事人的;(三)诉讼标的物灭失或者发生变化致使原诉讼请求无法实现的;(四)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提出的反诉,无法通过另诉解决的。申诉人阮某某在本次再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第4项、第5项请求属于原审诉讼请求,第1项、第6项、第7项属于在原审请求基础上进行了变更的请求,第2项、第3项、第8项、第9项、第10项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由于申诉人再审请求中的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可以通过另诉方式解决,故不应再本案中合并审理。申诉人的其他再审请求,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第(四)项的规定,可在本案中合并审理。
二、关于焦点二。根据阮某某等原农金会工作人员提出的要求解决遗留问题的信访诉求,被申诉人区农林水局根据领导批示意见,作为解决遗留问题的主体,已对阮某某等人明确作出了清退并给予一次性补偿的解决方案,解决方案的具体内容阮某某等人已然知晓,阮某某已于2004年12月16日在区农林水局制作的《基金会接管中心人员清退补偿等费用测算表》上签名领取了一次性清退补偿费,阮某某若不同意按区农林水局提出的解决方案解决争议,其即知道双方争议已经发生,故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当确定为2004年12月16日。按当时的法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为60日,若无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阮某某的仲裁时效届满之日为2005年2月15日。因阮某某无证据证明其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阮某某于2006年4月27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其再审请求中与实质劳动争议有关的第1项、第4项、第5项、第6项、第7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由于申诉人前述再审请求被驳回,申诉人要求被申诉人赔偿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第8项、第9项、第10项请求亦应予以驳回。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邓希桥
审判员 宁晓云
人民陪审员 王正元

书记员: 严雪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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