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阮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
委托代理人:吴秀杰,湖北朴诚勇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阮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红波,男,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周显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诸城市人,住山东省诸城市。
被告:诸城市佳昊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贾悦镇王门庄子村、泰薛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2678112567N;
法定代表人:于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黄冈黄州区赤壁大道6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51002701H;
负责人:胡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奇,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繁荣路东段路北侧;
组织机构代码:58040925-8;
负责人:李海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吉红,男,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阮某某与被告阮某某、被告周显荣、被告诸城市佳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昊物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黄冈支公司)以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阮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人寿财险诸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显荣、被告平安财险黄冈支公司以及被告佳昊物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阮某某乘坐被告阮某某驾驶的鄂J×××××小型轿车,在与被告周显荣驾驶的鲁V×××××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事故由被告阮某某负主要责任,由被告周显荣负次要责任,原告阮某某由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得到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周显荣驾驶的鲁V×××××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诸城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诸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阮某某、被告周显荣按比例分担,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阮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周显荣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显荣所承担30%的赔偿,由被告人寿财险诸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显荣自行负担。因被告周显荣驾驶的鲁V×××××号肇事车辆由案外人邱焕山与被告佳昊物流签订了《运输车辆挂靠合同》,该肇事车辆与被告佳昊物流之间系挂靠关系,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挂靠经营期限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佳昊物流认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核定原告阮某某的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17914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合计2091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50元/天×住院天数73天);三、伤残赔偿金108204元(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7051元/年×20年×20%);四、护理费5118.6元(依司法鉴定的护理时间60天,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31138元/年÷365天×60天);五、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六、交通费3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和入住医院所在地酌情认定);七、鉴定费1600元,合计147486.6元。其中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有120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诸城支公司赔偿,超出部分的25886.6元(147486.6元-120000元-1600元),由被告阮某某赔偿18120.62(25886.6元×70%),由被告人寿财险诸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7765.98(25886.6元×30%);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阮某某赔偿1120(1600元×70%),由被告周显荣赔偿480元(1600元×30%)。被告阮某某以及被告人寿财险诸城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可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因被告平安财险黄冈支公司与原告系另外一种法律关系,即保险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阮某某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765.98元,合计127765.98元,扣除其先行赔付的8000元,其还应赔偿原告119765.98元。
二、被告阮某某赔偿原告阮某某19240.62元(18120.62元+1120元),扣除其先行赔付的9914元,其还应赔偿原告9326.62元。
三、被告周显荣赔偿原告阮某某鉴定费480元,被告诸城市佳昊物流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阮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履行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3250元,由被告阮某某负担2275元,被告周显荣负担9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25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尹少安 审 判 员 彭 昕 人民陪审员 李春雷
书记员: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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