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某
徐勋明
吴献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咸宁市派拉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李美成(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
邓玲
原告阮某。
委托代理人:徐勋明,系原告阮某丈夫。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献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咸宁市派拉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拉蒙公司),公司地址:咸宁市温泉路41号,机构代码:7877576-0。
法定代表人:李强,派拉蒙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美成,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邓玲,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阮某诉被告派拉蒙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鄂咸安民初字第00292号民事判决:1、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被告交付合同文本一份给原告,由被告派拉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咸宁购物公园8-102号门面及房屋土地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证件交付原告阮某,办证所需税费承担依照合同约定;2、原告阮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告派拉蒙公司支付下欠的购房款525784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派拉蒙公司不服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鄂咸宁中民三终字第111号民事裁定:1、撤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3)鄂咸安民初字第00292号民事判决;2、发回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勋明、吴献生,被告派拉蒙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美成、邓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正确行使各自的权利,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合同文本给原告和补偿原告40000元的承诺义务,导致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和承诺付清首付50%购房款,且原告先后三次向被告提供收入证明,根据银行负责审查原告阮某申请贷款的业务经理证实,被告为阮某的贷款去过一、二次,提供二次收入证明,故可以推定被告将原告向其提交的第三次收入证明未向工行温泉支行提交,导致原告申请贷款未果,尔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但被告以原告构成违约,双方签订的合同业已解除为由,单方终止履行合同,为此发生纠纷。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九条 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双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本案原、被告发生争议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以合同解除为由拒不履行约定的义务,被告既未依约与原告协商解决争议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未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故被告的解除权已消灭。被告辩称已向原告发出催告通知,合同已解除,但被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催告方式、催告内容和原告收到催告通知的事实依据,故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既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解决争议的方式,又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辩称理由不成立,被告的解除权已消灭,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继续履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合同已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合同文本给原告和补偿原告40000元的承诺义务,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和通知原告到被告指定的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的义务,导致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缴纳首付购房款余款的义务和原告申请银行按揭贷款手续迟迟未能办妥,是双方产生纠纷的根本原因,被告应承担本纠纷的主要责任,且双方发生争议后,被告既未依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解决争议,又未按《合同法》第94条规定正确行使合同解除权,故被告合同解除权已丧失,被告辩称原告构成根本违约,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及原告仅有债权请求权,而无物权请求权,原告交付的100000元定金应不予退还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现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请求一次性支付剩余购房款485784元(915784元-390000元-40000元=48578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栋102号商铺租金的主张,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商铺月或年租金的具体标准数额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获取新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为了维护市场经济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五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限原告阮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派拉蒙公司支付购买咸宁购物公园8栋102号商铺(门面)剩余购房款485784元。
二、限被告派拉蒙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原告阮某购买的咸宁购物公园8栋102号商铺及该商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合同文本交付原告阮某,办证所需税费依照合同约定承担,原告阮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派拉蒙公司提供办证应由其提供的必备资料。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审理费9000元。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汇款用途:XXX的上诉费。上述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合同已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合同文本给原告和补偿原告40000元的承诺义务,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和通知原告到被告指定的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的义务,导致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缴纳首付购房款余款的义务和原告申请银行按揭贷款手续迟迟未能办妥,是双方产生纠纷的根本原因,被告应承担本纠纷的主要责任,且双方发生争议后,被告既未依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解决争议,又未按《合同法》第94条规定正确行使合同解除权,故被告合同解除权已丧失,被告辩称原告构成根本违约,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及原告仅有债权请求权,而无物权请求权,原告交付的100000元定金应不予退还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现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请求一次性支付剩余购房款485784元(915784元-390000元-40000元=48578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栋102号商铺租金的主张,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商铺月或年租金的具体标准数额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获取新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为了维护市场经济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五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限原告阮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派拉蒙公司支付购买咸宁购物公园8栋102号商铺(门面)剩余购房款485784元。
二、限被告派拉蒙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原告阮某购买的咸宁购物公园8栋102号商铺及该商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合同文本交付原告阮某,办证所需税费依照合同约定承担,原告阮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派拉蒙公司提供办证应由其提供的必备资料。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500元。
审判长:桂萍
审判员:黄春泉
审判员:余劲松
书记员: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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