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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与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阮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玉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特别授权)。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879173358Y。
主要负责人:战胜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武、唐良宇,
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阮某与被告冯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玉奇、被告冯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武、唐良宇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了庭外和解,但后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32548.41元进行赔偿;2.被告冯某某对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4日9时57分许,原告阮某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宜昌市××路由××北××至
宜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口路段时,其驾驶越过道路中心单实线驶入对向车道拟掉头行驶,适遇被告冯某某驾驶鄂E××××ד马自达”牌小轿车经过,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头部及右下肢受伤,被送至
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从2018年3月14日至2018年3月22日共住院8天,进行消肿、止痛、抗凝、患肢石膏固定等对症治疗,支付了医疗费用8068.36元。出院诊断为:右胫骨近端骨折伴腓骨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髌骨骨折、右膝关节脱位、右膝关节前十字韧带部分断裂、头皮血肿、身体浅表损伤、脑震荡,建议转外院进一步治疗。2018年3月22日至2018年4月2日原告转院至宜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2天,在硬麻下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植骨术,术后行抗感染、止血对症治疗,支付了医药费用30129.85元。出院诊断为:右胫骨近端骨折伴腓骨骨折、右髌骨骨折、右膝关节脱位、右膝关节前十字韧带部分断裂、头皮血肿、身体浅表损伤、脑震荡。经鉴定,原告因本次车祸外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30500元,误工时间210天,护理时间120天,营养时间120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8198.21元;2.伤残赔偿金63778元(31889元/年×20年×10%);3.后期治疗费30500元;4.误工费24360元(210天×3480元/月÷30天/月);5.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天);6.被扶养人生活费20212.2元,其中长女为6382.8元(10%×6年×21276元/年÷2),次女为13829.4元(10%×12年×21276元/年÷2);7.营养费6000元(120天×50元/天);8.护理费15600元;9.法医鉴定费2600元;10.电动车2900元;11.财产损失费3800元(上衣、裤子、鞋子、双肩包、受伤后用的轮椅、坐便器、陪护床);12.交通费2600元;13.精神损失费2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在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某某是肇事车辆的车主,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使原告身体的受到伤害,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均未对原告进行赔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冯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医疗费用2000元,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来赔偿,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由我承担。本次事故造成我的车辆车损,因为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应该承担我的车辆维修费。
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辩称,公安机关以冯某某未确保行车安全为由认定其负事故次要责任,是以结果归责而不是冯某某真有违法行为,请求法院重新划分原、被告应当承担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冯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我公司只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无责限额项下承担12100元的赔偿责任。如被告冯某某存在酒驾、毒驾、肇事后逃逸等情形,我公司明确拒赔。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不完整,我公司无法判断鉴定意见是否公允,故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请求的后期治疗费我公司只认可右胫骨钢板取出手术的费用11000元,原告应提供脸部色素沉着的清晰照片以及交通事故前的脸部照片,以此对比确认有无色素沉着损害以及损害程度是否达到必须修复条件,如拒绝提供,相应的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的右膝交叉韧带部分撕裂损伤以及右膝内侧半月板脱位,此伤情可行保守治疗休养痊愈,出院医嘱中没有特别指出原告必须后期进行修复手术,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结合原告伤情,原告的合理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2018年4月2日出院记录上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告诉求不合理,医疗费应先剔除与治疗交通事故创伤无关的费用再接受医保审核,参照经验数据一般核减20%,即医疗费的赔偿准用为30559元;后期治疗费认可胫骨内固定的治疗费11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原告长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为12766元、次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19元;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60天为1200元;护理费上限为5789元;车损我公司定损金额为1235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记载原告除车损之外还有其他费用,衣物等损失应当不予支持,交通费我公司认可200元。原告应当负本次交通事故全责,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不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冯某某的肇事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原告先后在
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宜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医疗费及出院后门诊医疗费合计38198.21元。被告冯某某垫付了住院治疗费2000元。2018年9月18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膝关节活动度丧失达33.3%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30500元,包括后期治疗在内的误工时间为21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120天。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280元。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护理费2600元。
同时查明,原告长女于****年**月**日出生,次女于****年**月**日出生,原告在
宜昌市惠尔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食品部主管职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机动车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医疗费用明细表、医疗费预收收据、《出生医学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阮某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140315.85元;并支付被告冯某某垫付款1554元。
二、驳回原告阮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731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阮某负担285元,被告冯某某负担4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某某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当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以内代被告冯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过上述数额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商业三者险承保人,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内代被告冯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损失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已提供了完整的病历诊断资料,能与医疗收费凭证相互印证,应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无必要和不合理的医疗费用开支,其扣减原告医疗费20%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根据已有的鉴定结论可以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仅提交了工资收入水平证明,未能提交工资单等其他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而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可按照餐饮业的平均工资标准35708元/年计算。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20日、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120日。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损失2600元未提交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500元。原告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路行驶,且又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自身过错较大,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费3800元(上衣、裤子、鞋子、双肩包、受伤后用的轮椅、坐便器、陪护床)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肇事车辆修理费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审理。
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8198.21元;2.后期治疗费30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日×50元/日);4.营养费3600元(120日×30元/日);5.护理费12247.68元(2600元+35214元/年÷365日×100日);6.残疾赔偿金63778元(31889元/年×20年×10%);7.交通费500元;8.误工费20544.33元(35708元/年÷365日×210日);9.鉴定费228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8084.6元,其中长女为5319元(21276元/年×10%×5年÷2),次女为12765.6元(21276元/年×10%×12年÷2);11.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自已存在较大过错,根据本案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12.原告主张的车损2900元无车辆修理费发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写明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的事实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以上合计191732.8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5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21369.85元,合计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41869.85元。被告冯某某垫付的2000元,扣除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诉讼费446元,余下的1554元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返还给被告冯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实际还应当赔偿原告140315.85元(141869.85元-155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张莉

书记员: 屈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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