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某某
张某
庞某某
高建利(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原告阮某某,职工。
原告张某,农民。
追加原告杜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蔚县陈家洼乡曲家庄村67号。
被告庞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高建利,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阮某某、张某、胡进和杜发与被告庞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某、胡进、杜发及被告庞某某委托代理人高建利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以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为立案案由,经审理,应确认变更为合伙协议纠纷案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蔚县兴发煤矿内部股份转让协议》,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协议内容实际涉及合伙人间的权利、义务内容,所以应为合伙协议纠纷,协议签订后,双方自始至终并未实际履行该协议,并且被告亦认可原告在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身份以及合伙份额利益,所以原告四人仍享有原合伙企业的50%份额。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伙份额的请求,实为确认其在合伙企业的份额,故其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转让协议期间的管理及维护支出全部成本费用的请求,应属于合伙企业的清算范畴,可另行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 、第四条 、第五条 、八十五条第六项 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阮某某、张某、胡进和杜发享有原蔚县兴发矿的50%的合伙份额。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蔚县兴发煤矿内部股份转让协议》,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协议内容实际涉及合伙人间的权利、义务内容,所以应为合伙协议纠纷,协议签订后,双方自始至终并未实际履行该协议,并且被告亦认可原告在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身份以及合伙份额利益,所以原告四人仍享有原合伙企业的50%份额。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伙份额的请求,实为确认其在合伙企业的份额,故其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转让协议期间的管理及维护支出全部成本费用的请求,应属于合伙企业的清算范畴,可另行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 、第四条 、第五条 、八十五条第六项 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阮某某、张某、胡进和杜发享有原蔚县兴发矿的50%的合伙份额。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李凌云
审判员:李成
审判员:常向东
书记员:汪淑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