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阜阳市方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南二环路颍州公安局对面。
法定代表人张群,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丽娜,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北塘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春申西路五里新村98-3A。
法定代表人黄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彦双,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阜阳市方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北塘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冠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丽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翟彦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为其所有的车牌照为皖K×××××的福田瑞沃y260货车在被告处投保,双方签订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份额为250000元。该保险单所附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期内保险人负责赔偿的情形包括倾覆,第九条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包括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
2014年8月15日4时,驾驶员梁彦彬驾驶车牌照为皖K×××××的福田瑞沃y260货车在廊坊市××××厂东料厂内卸车的过程中不慎侧翻,同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赔付申请。2014年9月,原告将皖K×××××的福田瑞沃y260货车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鑫诚信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修理,支付修理费110175元。2014年11月1日,原告单方向天津安泰保险公司公估有限公司提出车辆损失鉴定申请,天津安泰保险公司公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出具保险公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11017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60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东沽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事故车辆的行驶证与驾驶员的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证书复印件、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保险公估报告书及收费发票、天津市滨海新区鑫诚信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出具的车辆维修费票据两张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该保险单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保险单内容全面的履行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属于赔偿范围内的倾覆情形,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被告应该按照法律规定最迟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若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发出通知书,故被告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因被告未履行法定义务,致使事故车辆无法重新鉴定,应按照实际发生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未经被告同意进行评估,按照原、被告约定对鉴定费不予赔偿,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的实际损失1101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北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阜阳市方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1101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2元,减半收取144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北塘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冠男
书记员:徐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五条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核定期间,应自保险人初次收到索赔请求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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