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阜新鸿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秦某某四隆混凝土有限公司、阜新鸿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绥中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鸿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住辽宁省阜新市新邱区。
法定代表人:周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正艳,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四隆混凝土有限公司,现住秦某某市山海关区。
法定代表人:果光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东臣,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阜新鸿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绥中分公司,现住绥中县。
负责人:白利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大为,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阜新鸿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秦某某四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阜新鸿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绥中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某某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阜新鸿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葫芦岛绥中滨海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承建了绥中滨海经济区起步区滨海大道雨水工程,合同价款为12920366.96元。2012年3月8日阜新鸿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了阜新鸿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绥中分公司。2012年4月16日阜新鸿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宝财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即张宝财)用鸿博市政资质进行绥中滨海大道雨水工程施工,乙方必须按照国家规范和建设单位对工期、质量安全及保修的要求负全部责任。鸿博市政根据绥中建设单位要求所建立的分公司,只限于本工程与相关部门联系业务,除本工程以外事项一律无效。2012年5月8日阜新鸿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绥中分公司(合同甲方)与秦某某四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供应甲方施工建设的绥中滨海经济区起步区滨海大道雨水工程暗渠底板、挡墙、箱涵项目所需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10、C15、C20、C25、C30、C35的普通砼每立方米的自卸单价分别为210元、220元、230元、240元、250元、265元,此单价包含运输费用。抗渗要求混凝土,抗渗等级S6在同等级普通砼单价基础上每立方米增加15元、抗渗等级S8在同等级普通砼单价基础上每立方米增加20元。微膨胀混凝土在同等级普通砼单价基础上每立方米增加30元。抗折混凝土在同等级普通砼单价基础上每立方米增加20元。细石混凝土在同等级普通砼单价基础上每立方米增加15元。地面混凝土在同等级普通砼单价基础上每立方米增加10元。灌注桩混凝土在同等级普通砼单价基础上每立方米增加10元。早强混凝土在同等级普通砼单价基础上每立方米增加30元。冬季施工,冬季施工费用在同等级普通砼单价基础上每立方米增加20元;需泵送混凝土时,按以下标准另追加泵送费:电泵地泵每立方米10元、柴油泵地泵每立方米25元、汽车泵每立方米15元;货款结算,甲乙双方以甲方签字确认的商品混凝土发货单作为结算依据,甲方应配合乙方依据合同约定五日内办理结算手续。付款方式:自混凝土浇筑之日起,工程款每达到十万元甲方结算发生额百分之百,如三日内不结清砼款,乙方有权终止供应。完工后三日内结清全部工程余款。如连续15日未使用混凝土,则视为工程完工,3日内结清全部工程余款;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混凝土货款的付款方式及期限”及时付款,乙方有权按下列方式执行:(1)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甲方在没有付清乙方已供应的混凝土货款之前,甲方不得委托其他单位供应混凝土,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2)如甲方未按期向乙方支付混凝土货款,每逾期30天向乙方支付所欠混凝土工程款2%的违约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合同内容。秦某某四隆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以上合同,甲方加盖了阜新鸿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绥中分公司印章,并由钟崇帅以委托人身份签名,合同未加盖秦某某四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印章,也无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的签名。
合同签订后,秦某某四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向阜新鸿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绥中分公司供应混凝土。由阜新鸿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绥中分公司钟崇帅9月28日签名确认的供货量确认清单显示,截止到2012年9月26日秦某某四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向阜新鸿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绥中分公司供应混凝土4999立方米,价款共计1370305元。阜新鸿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绥中分公司给付秦某某四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82505元,2012年10月22日双方就尾款787800元的给付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甲方(阜新鸿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绥中分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向乙方给付欠付的货款20万元至30万元,甲方给付前述约定款项后乙方继续供应甲方混凝土直至工程完工,乙方在2012年10月25日后供应的混凝土货款与甲方在2012年10月25日后尚未偿还的剩余欠款由甲方在2012年11月20日之前一并全部结清;如果甲方未按本协议的约定向乙方给付相关款项,甲方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给付欠付货款的利息。计息时间从2012年5月8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开始。以上还款协议签订后,2012年10月26日,秦某某四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向阜新鸿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绥中分公司供应C30混凝土73立方米,价款19345元。此后该阜新鸿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绥中分公司未再继续使用秦某某四隆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混凝土。2013年2月7日,阜新鸿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绥中分公司给付秦某某四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0万元。阜新鸿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绥中分公司共欠秦某某四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07145元(787800元+19345元-600000元)。
阜新鸿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绥中分公司曾申请追加张宝财为本案的当事人,原审法院于8月12日依法裁定驳回被告追加当事人的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秦某某四隆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载明合同乙方为秦某某四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虽然合同未加盖秦某某四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印章,也无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的签名,但根据秦某某四隆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供货单、对账函、付款明细等证据材料能认定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应确认该合同成立且已生效。秦某某四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阜新鸿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绥中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如连续15日未使用混凝土,则视为工程完工,3日内结清全部工程余款。”根据该协议内容,阜新鸿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绥中分公司自2012年10月26日后未再使用秦某某四隆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混凝土,应在2012年11月13日前付清工程余款。阜新鸿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绥中分公司逾期付款,应自2012年11月14日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可根据秦某某四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阜新鸿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绥中分公司达成的还款协议,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阜新鸿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其所属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阜新鸿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阜新鸿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绥中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秦某某四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偿还货款20714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2年11月14日至判决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2月6日的利息按本金807145元计算;2013年2月7日至判决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本金207145元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7元减半收取2203.5元,由阜新鸿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阜新鸿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绥中分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秦某某四隆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有甲方原审被告阜鸿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绥中分公司的印章,上诉人阜新鸿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对该印章均未提出异议,虽然合同乙方被上诉人未加盖其公司印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的签名,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供货单、对账函、付款明细等证据材料能够认定该合同生效且已经实际履行。原审被告逾期付款,原审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其判决结果并无不妥。上诉人应对其所属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分公司的负责人不属于法定应追加的当事人,且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查明。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7元,由上诉人阜新鸿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巍 审 判 员  潘秋敏 审 判 员  刘兴亮

书记员:高静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