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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达得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某某确认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阜新达得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达得利公司),住所地阜蒙县伊吗图镇伊吗图村。法定代表人王俊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生,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蒙县伊吗图镇福兴地村胜家窝铺***号。委托代理人梁亮,辽宁重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查明:2015年5月23日被告经他人介绍至原告单位从事配碱工作,双方于2015年8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9月18日20时许,被告在原告侧三车间废水精馏操作间更换转子流量计时意外接触混合气体导致中毒,伤后当即被送往伊吗图镇医院救治,后转院至阜新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直至2015年9月25日(6天),该院出院诊断为:“硫化氢中毒,左肺间质性肺炎原因待查”。出院医嘱为:“患者仍有症状,建设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明确左肺下叶间质性改变原因。随诊。”。原告支付上述时段住院期间全部医疗费用。2016年3月原告与被告因确认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被告向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2016年12月29日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6765号),认定被告2015年9月18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7年4月13日阜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被告委托作出阜劳鉴工字[2016]765号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结论通知单,综合评定被告工伤致残程度为无级,无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被告不服向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再次鉴定结论书,综合评定被告目前伤残情况为不够定级,鉴定结论为不够定级。2017年11月27日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阜劳人裁字[2017]第138号《仲裁决定书》。另查明,被告阜新市中心医院出院后,至伊吗图镇医院继续治疗,其自认将医疗费收据交付原告,原告给付其2000元,尚欠其800元,后被告至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诊治,诊断为:“慢性咽炎,会厌肿物”,自付检查费8元及药费2627.60元(五张票据)。被告在工伤鉴定及职业病诊断期间,至辽宁省职业病防治院花费检查费779.50元、住宿费用120元、交通费999元;被告自付省卫生监督防疫监测费1248元、交通费265元、住宿费120元;被告至沈阳交通费用342元、伙食费170元及住宿费用120元;被告在劳动能力鉴定期间,被告至辽宁省解放军463医院就诊花费交通费303元、住宿费70元及伙食费180元;至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交通费557元、住宿费用140元、伙食费360元;送达法律文书快递费用43元及打印费用10元。至阜新市老年康复医院伤残鉴定交通费100元。再查明,被告定岗工资为2400元,原告支付被告受伤后工资待遇3225元。原审认为: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中因意外接触混合气体中毒,经有权部门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于原告提出不承担被告的工伤津贴差额部分25575元的问题。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9月18日因公受伤入住阜新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5年9月25日(6天)出院,出院诊断为:“硫化氢中毒,左肺间质性肺炎原因待查”。出院医嘱为:“患者仍有症状,建议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明确左肺下叶间质性改变原因。随诊。”后期,被告又到伊吗图镇医院及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诊治,被告所受伤害并未治愈,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对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待遇按12个月计算正确。被告于2015年5月23日入职于2015年9月18日受伤,伤前工作不满四个月,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按被告定岗工资2400元计算并无不当。故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待遇应为28800元,扣除已支付3225元,被告应得25575元。对于原告提出不应承担《仲裁裁决书》中其他医疗等费用12856.05元问题。被告在原告单位因公受伤,其进行的职业病鉴定系工伤认定范围,相关检查、监测所花费的各项费用是为工伤认定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单位应予支付。被告工伤后,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亦是其维护合法的工伤保险权益而进行的必要程序且涉及劳动者生存权益,虽最终认定不够定级,但被告由此支出的费用原告单位应予支付。对该两部分损失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认定合理,应予支持。对于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被告自付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及阜新市中心医院、伊吗图镇福兴地村卫生室花费的各项费用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其中,有证据证明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检查费8元及药费2627.60元,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伊吗图福兴地村卫生室医治费用4045元,虽有该卫生室收据但没有相关处方、病历、有药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该费用支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原告阜新达得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孙某某工伤保险待遇各项费用总计34739.65元。其中,被告孙某某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待遇余额25575元;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6元、护理费476.55元;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检查费8元及药费2627.60元;辽宁省职业病防治院检查费779.50元、住宿费用120元、交通费999元;省卫生监督防疫监测费1248元、交通费265元、住宿费120元;沈阳交通费用342元、伙食费170元及住宿费用120元;辽宁省解放军463医院交通费303元、住宿费70元及伙食费180元;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交通费557元、住宿费用140元、伙食费360元;送达法律文书快递费用43元及打印费用10元;阜新市老年康复医院伤残鉴定交通费100元。达得利公司上诉称:原判给付被上诉人25575元工伤津贴极不合理。被上诉人的病情并不严重,原判给付1年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给付3个月误工费为合理。被上诉人到辽宁省人力资源厅和社会保障厅申请重新鉴定,到沈阳解放军463医院就诊,到辽宁省职业病防治院检查、辽宁省卫生监督防疫检测站监测,到阜新矿总院和市中心医院的药费等,均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故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孙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上诉人达得利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某某确认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阜蒙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9日作出(2017)辽0921民初3386号民事判决。达得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得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生,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梁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孙某某构成工伤,根据诊断和医嘱可知,出院时并未治愈,仍需继续治疗。原判依据事实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对孙某某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待遇按12个月计算并未超过法定幅度。至于孙某某到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重新鉴定,沈阳解放军463医院就诊,辽宁省职业病防治院检查,辽宁省卫生监督防疫检测站监测,到阜新矿总院和市中心医院的药费等,皆因工伤引起的维权及必要的检查、检测、治疗费用,原判由达德利公司赔偿并无不当。达德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阜新达得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王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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